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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孔庆举、赵会山、王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孔庆举,王素梅,赵会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95号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路188号。负责人路建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英姿,女,1972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女,1988年7月11日生。被告孔庆举,男,1966年12月2日生。被告王素梅,女,1963年4月26日生。被告赵会山,男,1957年12月13日生。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银行)诉被告孔庆举、赵会山、王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韩英姿、胡晶晶,被告孔庆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梅、赵会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银行诉称:被告孔庆举、王素梅于2014年5月28日从原告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5月28日到期,由被告赵会山做担保。被告孔庆举、王素梅在2015年8月28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孔庆举、王素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8370.37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赵会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庆举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够延迟还款。被告王素梅、赵会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孔庆举、王素梅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富登银行对受信人孔庆举、王素梅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1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提款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60个月,非循环额度。同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孔庆举、王素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庆举、王素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借款人发生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富登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5月26日,被告赵会山与原告富登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会山为债权人中银富登银行与主债务人孔庆举、王素梅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提供担保。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8年8月29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业务,均属于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为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下每笔债务的债务履行期为具体业务发生之日起至依照主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该业务到期之日,具体以主合同及主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2014年5月28日,原告富登银行向被告孔庆举、王素梅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整,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自2015年8月28日起,被告孔庆举、王素梅产生严重逾期,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孔庆举、王素梅共偿还本金人民币81629.63元,下欠本金人民币68370.37元及2015年8月28日之后利息未支付,被告赵会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及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被告孔庆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孔庆举、王素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赵会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依约向被告孔庆举、王素梅发放贷款后,被告孔庆举、王素梅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孔庆举、王素梅偿还下欠全部本金人民币68370.37元、欠款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会山作为被告孔庆举、王素梅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庆举、王素梅追偿。被告王素梅、赵会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举、王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8370.3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会山对被告孔庆举、王素梅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会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庆举、王素梅追偿;三、驳回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元,由被告孔庆举、王素梅、赵会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卢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