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王金华、福建龙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王金华,福建龙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负责人董志炎,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昱晓、王灏楠,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华,女,汉族,1957年9月11日出生,住仓山区。被告福建龙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水西林8号2层。法定代表人薛伟。委托代理人蔡宇涛,公司员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王金华、被告福建龙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旺房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灏楠、被告龙旺房产委托代理人蔡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华、被告龙旺房产签订了编号为2013榕银房贷字第132101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金华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3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66号康桥丹堤11#楼03联排住宅,利率按月利率5.458‰执行,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1日止。若被告王金华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王金华以其名下位于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66号康桥丹堤xx#楼xx联排住宅及土地使用权(侯房预YR字第xxx号)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告龙旺房产对被告王金华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王金华应付款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3年4月7日,被告王金华将上述抵押物预告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2013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龙旺房产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34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被告王金华未能按期还款,根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金华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金华催收,被告王金华至今尚未偿还,被告龙旺房产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王金华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6428.58元、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75532.58元、罚息人民币22959.55元。原告为追讨债务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0元等费用,依约应由被告王金华偿还,被告龙旺房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金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6428.58元;2.被告王金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75,532.58元、罚息为人民币22,959.55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王金华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4.被告福建龙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金华的前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对被告王金华所有的位于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66号康桥丹堤xx#楼xx联排住宅及土地使用权(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号:侯房预YR字第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第1项、第2项、第3项、第6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全部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6.被告王金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福建龙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旺房产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滞后性,不能客观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交的《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的填报日期为2015年3月,本案开庭时间为2016年4月,无法排除被告在前述一年内是否还有还款行为。被告王金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榕银房贷字第132101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2.侯房预YR字第1307334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王金华提供借款人民币234万元;被告王金华提供位于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66号康桥丹堤11#楼03联排住宅作为抵押担保物;被告福建龙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金华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王金华应付款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条款、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及《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龙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34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支出律师费28000元;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因被告王金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已通知其在《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6.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1日,被告王金华欠款情况。被告龙旺房产对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被告王金华确认为准;证据4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5、6由被告王金华予以确认,与被告龙旺房产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金华发放贷款人民币234万元之事实清楚,被告王金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金华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华偿还借款本金2256428.5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28000元,对此,被告王金华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王金华以其位于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66号康桥丹堤xx#楼xx联排住宅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龙旺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其应对保证期间内所发生的被告王金华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2256428.5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日,利息175532.58元、罚息22959.55元,之后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约定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800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王金华位于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66号康桥丹堤xx#楼xx联排住宅及土地使用权(侯房预YR字第xxx号)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四、被告福建龙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6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万初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