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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宋晓强与韩春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强,韩春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222号原告:宋晓强,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建筑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魁,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也门勒乡村民,住塔城市也门勒乡。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晓强与被告韩春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强及委托代理人秦岳、被告韩春魁及委托代理人马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强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宋晓强与被告韩春魁签订了抗震安居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65000元,现该房屋已交付使用,而被告仍欠115000元工程施工款未付。经原告宋晓强多次催要,被告韩春魁拖延不付,为此由原告宋晓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春魁给付建房款1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宋晓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证据1:2013年8月6日沿街改造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合同法律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了工程价款、验收等内容。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对合同价款没有异议,对验收有异议,不能说交付了就是合格的工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协议书一份、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双方针对质量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赔偿款,并且这是对裂缝问题的一次性最终的处理方案。被告质证意见:协议书没有异议,该工程是整改工程,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乡政府本身是责任主体,他出的证明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质量评定单五张;证明:每施工完一部分工程,我们就让被告验收签字了,说明我们干的是合格的,他也是认可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认可,签名是真实的,但对地基、墙体、屋顶、抹墙、屋面SPS施工,只能证明施工的一个个过程,虽然签字了但不能证明工程就是合格的。本院对该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梁加固施工方案一份;证明:实施加固是经过各方审核同意的,是因为设计存在问题。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第三项说明设计有问题,但设计及图纸都是原告给我们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设计图纸一组四份;证明:这个图纸上有被告的签名,说明被告认可图纸是他自行绘制的。被告质证意见:是我签的名,但这个图纸的来源实际上是原告提供的,我如果不签字他就不施工。该图纸经被告韩春魁审核同意后由原告宋晓强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图纸是由被告设计的,其他验收各方都签字验收了,但被告拒绝签字。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见过这个验收报告,根本没有组织过这个验收过程,这是假的报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韩春魁商住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春魁的商住房屋经监理公司验收质量合格,也门勒乡政府同意验收。被告韩春魁质证意见:不认可,因为出具报告要组织人去验收,被告就没有见过有人去验收,所以这样的验收报告我们是不认可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李凯、郭载兵证人证言及李凯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李凯作为也门勒乡政府的人员对被告韩春魁的商住房承建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说明;郭载兵作为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对被告韩春魁的商住房进行监理,整改工程由监理公司负责人亲自监理,2015年10月5日河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报告真实有效。被告韩春魁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这两个人在竣工验收时都没有参加,情况是不知道的,所以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行为。监理公司的郭监理的证言可以证实是另外的监理负责的,整改后期没有进行监理,所以证明不了任何问题,我们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李凯、郭载兵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韩春魁答辩称:1、对原告给被告建的安居房的事实认可,尚欠115000元数额也是对的。2、该工程因严重质量问题曾进行了修复加固,但经过修复后现在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3、还有未完成的工程,原告不干了,被告自行找人施工了。请求把质量问题解决了,把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的价款从总款中扣除,剩余部分款项该支付多少同意支付。被告韩春魁围绕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证据1:沿街改造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收据二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质量由三方初验,最后由市安居富民办组织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统一进行竣工验收,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在国家规定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原告要确保地基和主体的质量。原告质证意见:合同是真实的,但本合同约定了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在验收过程中是乡政府组织验收的,第六条约定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第一、二条约定了是原告委托设计院重新审查施工图纸的费用及整改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的第四条工程完工后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我们认为应当由我们组织政府、村委会、富民办、质检部门共同验收,而不是说赔偿10万元工程就合格了。原告质证意见:我们按照重新加固的方案给被告已经加固了,正因为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才赔付了10万元,赔付了10万元就说明本身就是不合格的工程,加固是为了让你可以正常使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梁加固施工方案一份;证明:加固施工的内容,加固是为了让我们能正常使用,但是经过加固仍然存在问题。原告质证:加固是事实,但加固的结果要通过别的证据证明。被告证据4:照片一组加固前13张(1-13号),加固后18张;证明:加固前后的照片对照,说明问题没有解决,地板同意更换也没有更换。原告质证:来源不认可,也没有日期,无法确定是你们的房子,裂缝是非承重的墙,因为设计上缺少一道梁造成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从照片中无法确认,故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宋晓强与被告韩春魁签订了抗震安居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为465000元,施工图纸经被告韩春魁要求由原告宋晓强介绍第三人帮忙给被告韩春魁设计,图纸完成后经被告韩春魁确认同意按该图纸施工,原告宋晓强在被告韩春魁的同意下按照图纸施工完成工作任务,期间由乡政府统一委托的河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对工程全程进行了监理。2014年6月期间被告韩春魁认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向塔城市信访局进行投诉,经塔城市信访局领导多次协调,原告宋晓强与被告韩春魁的妻子徐向梅于2014年6月26日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宋晓强负责委托塔城地区建筑设计院重新审查施工图纸;2、宋晓强按照地区建筑设计院审查后的整改施工图纸对该工程进行整改;3韩春魁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公司对工程监理;4工程完工后,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韩春魁使用;5、宋晓强支付给韩春魁赔偿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由韩春魁支付给宋晓强;6、2014年9月15日前,工程交付使用;7、工程整改期间,韩春魁经营场所由乡政府协调解决;8、工程交工后预留工程保证金3%。此后原告宋晓强按照协议要求,向被告韩春魁支付赔偿金10万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宋晓强、被告韩春魁、也门勒乡政府、河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同意按照也门勒乡街道整改工程梁加固施工方案进行整改。2015年10月5日河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单位工程共分七个分部,分部、分项工程的划分基本符合标准要求,无不合格分项与定为合格分项的分部工程,分部工程全部合格。施工单位申报本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经监理单位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对工程实物和工程技术资料审核,同意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时塔城市也门勒乡政府、河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中也门勒乡政府出具“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经检验评定,同意验收”;监理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意见“监理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验收、评定,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另查明原告、被告对在塔城市信访局达成的协议书均无异议,在整改过程中,被告韩春魁没有按照2014年6月26日的协议书第三条自行聘请监理,而是同意继续由河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监理。再查明:因该工程由监理部门验收为:“合格”,塔城市安居富民办组织建设成员单位统一验收后,按13000元/户的标准,给被告韩春魁(按四户计算)发放52000元的补助款,被告韩春魁已在乡政府领取该补助款。2014年10月供暖期被告韩春魁已入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晓强与被告韩春魁签订的《沿街改造工程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宋晓强按照被告韩春魁审核过的图纸进行施工,完工后图纸设计出现问题,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在塔城市信访办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宋晓强按协议内容进行整改后,经乡政府聘请、被告韩春魁认可的河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验收,结果是该工程为合格工程,且已备案;本院认可河南诚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韩春魁商住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韩春魁未经原告宋晓强同意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晓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韩春魁要求扣除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也未进行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魁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宋晓强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