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伟与陈如信、金珍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陈志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918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吴学斌、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信。被告:金珍珠(曾用名金珍珍)。被告:陈芝楚。被告:陈志雅(又名陈芝雅)。原告李伟诉被告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陈志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斌、被告陈如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珍珠、陈芝楚、陈志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起诉称:被告陈如信、金珍珠系夫妻关系。陈芝楚与陈如信系父子关系。原告李伟与被告陈如信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如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为此,被告陈如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陈如信转账40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如信向原告等债权人作出还款承诺:对各债权人的借款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余款定于2014年分三期还清。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如信、陈芝楚与原告等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如信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的套房出售,将该房的出售款11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债权人的借款;被告陈如信向各债权人的余借款253万元,被告陈如信的父亲被告陈芝楚承诺待戴美产偿还债务后按比例偿付给各债权人;被告陈如信如有其他财产或恢复还债能力必须偿还;被告陈芝楚对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26日,被告陈如信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13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等8位债权人的借款。现被告陈如信尚欠原告借款256750元。2013年12月24日,陈芝楚、陈志雅、陈定模与原告等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陈如信向李伟等8位债权人共借款363万元(其中向李伟借款40万元),现经陈芝楚与各债权人协商,就陈如信还款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陈如信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各债权人共计130万元,陈芝楚承诺将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203室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其中原告应占还款额56749.3元),由陈志雅担保;二、陈芝楚还清51.1万元后,余借款181.5万元由被告陈芝楚代为偿还,陈芝楚承诺在戴美产偿还其1600万元债权的每次到帐实际金额,按23%的比例及时偿还给各债权人,直至还清借款181.5万元止。若陈芝楚不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及时偿还,债权人将追究陈芝楚的还款责任。由陈定模担保。三、陈芝楚自愿为其子陈如信归还债务,陈如信出具的借款凭证全部归还,由陈芝楚出具扣除还款后的借款凭证给各债权人;四、陈芝楚家庭如有其他财产或恢复还债能力必须提前偿还剩余借款;五、陈定模、陈志雅对上述还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六、本协议生效后,各债权人与陈如信所签订的协议自行终止。各债权人撤销对陈如信的诉讼和对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203室房屋的保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陈芝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陈芝楚归还了被告陈如信出具的借据,同时各债权人申请解除了对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203室房屋的保全,但被告陈如信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将该房屋进行出售用于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共同偿还原告李伟借款56749元;二、被告陈志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四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关系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陈如信、金珍珠系夫妻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陈如信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5.被告陈如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陈如信向原告等八位债权人承诺还款的事实;6.被告陈如信、陈芝楚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用于证明陈如信向原告等债权人承诺还款及陈芝楚提供保证的事实;7.被告陈芝楚、陈志雅、担保人陈定模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用于证明陈芝楚与原告等八位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及被告陈志雅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陈如信口头答辩称:1.被告陈如信系被告陈芝楚之子,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陈芝楚,原告等人通过被告陈如信将借款交付被告陈芝楚,被告陈如信仅为代偿者;2.被告陈芝楚已按还款协议将被告陈如信名下杭州市万家花园的房产进行出售,但因经济形势未能售出,并未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欠款属实,但利息约定不属实;4.被告陈如信事后得知被告陈芝楚、陈志雅与原告等人签署协议一事,但对协议内容并不认可,其并未授权被告陈芝楚代为签字,该行为系被告陈芝楚的个人行为;5.根据被告陈如信、陈芝楚与原告等人签署的第一份协议,本案债务已经转移,被告陈如信与金珍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如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其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三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出售信息,用于证明被告陈芝楚已按约履行协议,因楼市影响造成房屋未能出售;2.戴美产案债权人小组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陈芝楚尚未分配到戴美产案的任何款项或财产。被告金珍珠、陈芝楚、陈志雅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金珍珠、陈芝楚、陈志雅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陈如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陈如信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委托被告陈芝楚与原告签署协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陈如信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房屋中介机构的证明将房屋未能出售的原因全部归结于楼市影响不符合情理,被告陈如信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出售房屋,戴美产案债权人小组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陈芝楚、陈志雅、担保人陈定模与原告等人签订还款协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如信提供的证据1,系房屋中介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但该单位未能出庭作证,结合房屋挂牌出售的信息,仅能证明涉案房屋曾在该中介挂牌出售,其他不予认定,被告陈如信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与陈如信曾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不予认定外,其余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如信与金珍珠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7日,被告陈芝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苍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陈如信还是陈芝楚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借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故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陈如信。二、关于被告陈芝楚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将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203室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其中原告应占还款额56749.3元)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陈如信与陈芝楚系父子关系,且原告将被告陈如信出具的借据交还给被告陈芝楚,同时被告陈芝楚承诺将被告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203室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故原告在免除被告陈如信的还款责任变更由被告陈芝楚承担时,有理由相信被告陈芝楚能够代表被告陈如信承诺将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203室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故本案中陈芝楚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将陈如信名下房产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构成表见代理。三、关于被告陈如信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等债权人与被告陈芝楚虽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并由被告陈芝楚出具借据给原告,同时向被告陈芝楚归还了被告陈如信出具的借据,双方约定由被告陈芝楚将被告陈如信名下房产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其余181.5万元借款由被告陈芝楚代为偿还。但本案原借据系被告陈如信出具,涉案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告陈如信与原告等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关系,51.5万元的债务是以被告陈如信名下房产作为还款保障,如果房产未能出售成功而被告陈如信的还款责任得到豁免,显然不符合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其在已经查封该房产的情况下与对方协商并解除查封以实现部分债权的合同目的,故被告陈如信仍应对该51.5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四、关于被告陈如信将房产挂牌出售是否视为已经履行协议的问题,因原告等债权人同意协商解除查封房产的目的是为了能实现部分债权,只有约定的房产售出并将售房款用以偿还51.5万元债务,合同目的方能实现。被告陈如信、陈芝楚虽将约定房产委托房屋中介出售,但在其后近两年的时间里该房产未能完成出售,其也未采取其他如再次降价、改变付款方式等积极措施促使房产出售成功,故不能视为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涉案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不是附条件的条款,“商品房出售”只是“还款51.5万元”的保障而非前提条件,原、被告虽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51.5万元的还款期限,但协议签订后的合理期间内,原告等债权人未能通过对方售房实现该部分债权,其起诉主张债权应当予以保护。综上,被告陈如信向原告李伟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如信在偿还部分款项并由被告陈芝楚承诺将陈如信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6幢3单元1203室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其中原告应占还款额56749.3元),表明被告陈如信仍应对原告的借款56749.3元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芝楚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载明,被告陈芝楚还清51.5万元(其中原告应占还款额56749.3元)后,剩余借款181.5万元由陈芝楚归还,应视为被告陈芝楚也应对51.5万元(其中原告应占还款额56749.3元)的还款承担责任。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陈如信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如信、金珍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珍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如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伟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陈如信、金珍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如信、金珍珠共同偿还借款56749.3元,陈芝楚连带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志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追偿。被告陈如信辩称因楼市影响致不能履行还款协议及被告陈如信未授权被告陈芝楚与原告等人签署协议,相关债务已经转移,被告陈如信、金珍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伟借款56749.3元;二、陈志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志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陈志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虞新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