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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庞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269号原告庞某,略。被告董某,略。原告庞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庞某于2016年1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被告董某与原告属同事关系,多年关系较好,董某以儿子开饭店、操办婚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多次找到庞某协商借款事宜,并向原告按一分利息支付,期限二年。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共计30万元,被告董某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近两年,被告的儿子因饭店经营不善,导致倒闭,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董某一直说有钱后再还,目前只付给原告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董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至起诉之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被告董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三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庞某借款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我儿子经营饭店缺少资金,特向某借现金捌万伍仟元(85000.00元),按一分计算利息,两年后归还,以此为据。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庞某现金捌万捌仟元(88000.00元),按一分计算利息,两年后归还,以此为据。2013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7000元,载明:因为儿子操办婚事急需资金,向某借现金肆万柒仟元(47000.00元),按一分利息计算,特此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庞某现金捌万元(80000.00元)整,按一分计息,两年后归还。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借款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85000元、借款88000元及借款80000元已经到期,借款47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根据本地交易惯例,应当理解为月息1%,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000元,可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庞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5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88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47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8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19日。利息均按照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