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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0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俊杰诉北京永红天下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杰,北京永红天下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369号原告陈俊杰,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良,男,无业。被告北京永红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3号8号平房,注册号110108013817144。法定代表人倪修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女,北京永红天下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俊杰与被告北京永红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天下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杰之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及被告永红天下餐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杰诉称,我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永红天下餐饮公司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为40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9:00至14:00及16:30至21:30。永红天下餐饮公司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向我支付加班费,未依法安排我休年假。2015年6月23日,永红天下餐饮公司突然违法将我开除。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永红天下餐饮公司与我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3、向我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10.3元;4、向我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5310.3元;5、向我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天)6620.68元;6、向我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费(906个小时)31240元;7、向我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工资4229.7元。永红天下餐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俊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陈俊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永红天下餐饮公司与陈俊杰未签订老劳动合同,未曾为陈俊杰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陈俊杰主张其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永红天下餐饮公司,担任切配工一职,月工资为4000元,永红天下餐饮公司通过签字领取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其在岗工作至2015年6月23日,永红天下餐饮公司未向其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工资,2015年6月23日永红天下餐饮公司因招用了其他厨师故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每月休息3天,其余时间均在岗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早10:00至晚21:30,其间仅午餐时间休息15分钟。为此,陈俊杰向本院提交录音、考勤记录、陈X的证言予以证明。录音的谈话人为陈X、倪XX等,倪XX与陈X在录音中就奖金、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的补偿等事宜进行了商谈。考勤记录加盖有永红天下餐饮公司发票专用章,其上显示陈俊杰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2014年3月陈俊杰每天均在岗工作,2014年4月陈俊杰共计休息3天(包括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其余时间均在岗工作,2014年5月陈俊杰共计休息4.5天,其余时间(包括2014年5月1日劳动节)均在岗工作,2014年6月陈俊杰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6.5天,2014年7月陈俊杰共计休息1天,其余时间均在岗工作,2014年8月陈俊杰休息日加班7天,2014年9月陈俊杰每天(包括2014年9月8日中秋节)均在岗工作,2014年10月陈俊杰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6天,2014年11月陈俊杰共计休息1.5天,其余时间均在岗工作,2014年12月陈俊杰共计休息2天,其余时间均在岗工作。陈X出具证言称,其曾在永红天下餐饮公司担任厨师长一职,负责对后厨人员进行考勤管理,其将每月的考勤记录交给公司,公司盖章确认后向其退还,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考勤记录向员工支付工资,陈俊杰在职期间每月休息3天,其余时间均需到岗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早10至晚21:00,其间吃午饭时休息15分钟,陈俊杰出具的考勤记录由其提供,其曾与永红天下餐饮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永红天下餐饮公司认可倪XX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考勤记录上所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为其公司发票专用章,但对陈俊杰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声音鉴定及不申请对录音是否经过编辑、修改进行鉴定,此外,永红天下餐饮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陈X、陈俊杰二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陈俊杰未举证证明其入职永红天下餐饮公司前的连续工作情况。陈俊杰以要求确认永红天下餐饮公司与其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永红天下餐饮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陈俊杰在收到书面出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员会按陈俊杰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其后陈俊杰重新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对陈俊杰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考勤记录、证人证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永红天下餐饮公司虽对陈俊杰提交的录音持有异议,但鉴于该公司认可倪XX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声音鉴定,亦不对录音的完整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录音予以采信。倪XX与陈X在录音中就奖金、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的补偿等事宜进行了商谈,该录音足以证明陈虎曾与永红天下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永红天下餐饮公司否认其公司与陈X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且陈X出具证言称陈俊杰曾为永红天下餐饮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采信陈俊杰之主张,确认永红天下餐饮公司曾与陈俊杰存在劳动关系。永红天下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公司与陈俊杰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陈俊杰之主张,确认其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永红天下餐饮公司,月工资为4000元,永红天下餐饮公司未向其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工资,永红天下餐饮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因招用了其他厨师而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鉴此,本院对陈俊杰要求确认永红天下餐饮公司与其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永红天下餐饮公司应向陈俊杰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陈俊杰未举证证明其入职永红天下餐饮公司前的连续工作情况,故陈俊杰应自2015年2月25日起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本院核算,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陈俊杰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故永红天下餐饮公司应向陈俊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陈俊杰在起诉时述称其每天工作时间为9:00至14:00及16:30至21:30,在庭审时又述称其每天工作时间为早10:00至晚21:30,其间仅午餐时间休息15分钟,其就加班事实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且陈俊杰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提交的考勤记录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陈俊杰要求永红天下餐饮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永红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与陈俊杰自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永红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俊杰支付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三、北京永红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俊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二千元;四、北京永红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俊杰支付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四分;五、驳回陈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永红天下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永红天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绍芬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施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