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徐洪票据诈骗、贷款诈骗、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628号罪犯徐洪,女,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2日作出(1998)柳市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洪犯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行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徐洪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8日作出(1999)桂刑经核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8月13日交付执行。2002年9月28日入监狱服刑。2002年12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8月2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自2004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6年11月1日、2009年1月13日、2011年3月30日、2012年12月24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范宾、黄庆莲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徐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莫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徐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118.30分,评为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徐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罪犯徐洪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徐洪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徐洪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莫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徐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罗建燕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