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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川与被告王伟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641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7日生育男孩王某甲,2009年12月13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聚少离多。2014年至今,原被告之间更是来往甚少,即使同在屋檐下也形同陌路。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男孩王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7日生育男孩王某甲,2009年12月13日生育女孩王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