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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金延艺诉四川邦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都融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延艺,四川邦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都融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659号原告金延艺,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吕星,女,汉族,1987年11月9日,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邦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号*层*******************号。法定代表人何攀。被告成都融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李素蓉。原告金延艺诉被告四川邦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邦融公司)、成都融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融汇达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金延艺诉称,其经邦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力介绍,于2014年9月29日与邦融公司达成借款理财协议,金额为12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到2015年2月28日,每月按本金金额1.8%记取保底收益,理财收益于每月28日支付到金延艺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当日,金延艺将款项转账至邦融公司指定杨秀账户(系邦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邦融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2014年11月28日前,邦融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理财款约定时间到后,因邦融公司无力偿还理财款及资金利息,于2015年4月14日与金延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金延艺总金额50%的款项即495万元(金延艺共计向邦融公司理财款总金额为99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金延艺总金额50%的款项即495万元。2014年12月30日,为了保证邦融公司向金延艺履行还款义务,融汇达公司承诺用其公司土地作为归还金延艺理财款的担保,并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担保函。请求判令:邦融公司立即归还理财款120万元、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利息64800元,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资金利息);融汇达公司对邦融公司所欠理财款120万元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邦融公司、融汇达公司承担。经本院查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决定对邦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邦融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案涉委托理财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金延艺起诉,由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延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161元,退还原告金延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茜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