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长路与邵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路,邵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25号原告杨长路,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邵志全,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长路与被告邵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转账所需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约定2014年9月17日返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被告邵志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向被告名下账号转账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长路人民币司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时间为1壹年,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人:邵志全,2013年9月16日”。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为凭,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长路向被告邵志全出借款项,被告接收款项后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邵志全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其诉请具备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志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志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长路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邵志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清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