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银田与被执行人吴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银田,吴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60号申请执行人陈银田,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福平,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银田与被执行人吴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吴福平欠原告陈银田租赁费18.8万元,该款分两期支付,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0万元,余款8.8万元于2016年4月1日之前付清,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陈银田可就未付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吴福平须向原告陈银田加付违约金5万元;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吴福平负担1248元。逾期,因吴福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银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吴福平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该车未实际控制,本案暂不宜处置。经在金融、车辆、房产部门查询,除已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吴福平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银田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陈银田,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福平其他财产线索。陈银田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吴福平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陈银田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吴福平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吴福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吴福平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陈银田亦未提供吴福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王 新执 行 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