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赵光华与被告周红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华,周红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319号原告赵光华,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张石坝村三社**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1********。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平,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东,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雨台山村二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0********。委托代理人胡心群胡某某,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雨台山村二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9********。系周红东周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潘宏,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敏,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470303-2。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正富廖某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路**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0********。系公司职工。原告赵光华赵某某与被告周红东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牟德良独任审判。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周红东周某某驾驶川E08B**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客从合江县榕山镇美食街方向往合江县榕山镇川天华新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合江县榕山镇天华体育馆门前道路处时,因被告周红东周某某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使车辆撞向左边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主部门认定,由被告周红东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红东周某某驾驶的川E08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周红东周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3406.3元,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周红东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第一、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意见,原告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不合格,且没有买保险,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二、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是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第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请法院依法审查确定;第三、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第四,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周红东周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川E08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有被告周红东周某某的爷爷周朝国、周红东周某某的父亲周廷杰、周红东周某某的弟弟周军泽三人,从合江县榕山镇美食街方向往合江县榕山镇川天华新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榕山镇邮局门前时,遇见合江县公安局榕山派出所的警车川E10**,警车喊话要求其停车。但被告周红东周某某仍往前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合江县榕山镇天华体育馆门前道路处时,因被告周红东驾车时未靠右侧行驶,在其车行方向道路左边撞到原告赵光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到合江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61天后于2015年5月8日出院,治疗诊断:右肱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侧第3-8肋骨、左侧第2-3肋骨骨折,枢椎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出院后1、2、3、5、7、9、12月回院复查。2015年8月2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光华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合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川E08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后轮制动踏板回位能力不合格,已参加保险。奥伦特牌F4电动二轮车车辆后轮制动手柄的储备行程不合格,未参加保险。”同时,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为:“驾驶人周红东周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时载客超过核定人数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驾驶人赵光华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驾驶人周红东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赵光华赵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审理中,经被告永安财保泸州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因前面第一段已详写,可简略,避免重复。)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租房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社区三村12号7-4房屋,在重庆民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原告有二子女,长女赵琼现已成年,次子赵藤淦出生于2007年7月12日,随原告一起生活。又还查明,被告周红东周某某驾驶的川E08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住院医疗病历、票据、出院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工资表、重庆嘉陵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产生的后果,事故车辆及其投保情况。被告周红东周某某出示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驾驶的川E08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出示了收条一张,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75元(已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1220元;3、护理费:61天×80元=4880元;4、误工费:121天×100105元=1210012705元;5、交通费酌情计100元;6、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26%=126781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26%=10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10×26%÷2=23435元。以上损失共计1799911805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周红东周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时载客超过核定人数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而造成的,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告的电动二轮车后轮制动手柄的储备行程不合格不合格且没有买保险,但并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被告周红东周某某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予认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周红东造成的,故所以综上,被告周红东周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川E08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20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对财物损失另行主张。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999170596元由被告周红东周某某承担。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自2012年10月起租房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社区,且在重庆民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说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居住为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其损失,故对二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本院不予认可采纳。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原告从事建筑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酌情确定为每天100105元。原告的续医费及续医鉴定费,二被告均提出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也同意,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光华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18017999118059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周红东周某某赔偿699917059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周红东周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红东周某某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茂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