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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3、4206、4207、4209、4211、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甲,冯某,侯某,胡某,张某乙,邓某,汤某,文某,李某,王某,岳某,彭某,刘某,梁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95-4199、4202、4203、4206、4207、4209、4211、4216号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4195号案被告张某甲,男。4196号案被告冯某,男。4197号案被告侯某,男。4198号案被告胡某,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张某乙,住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邓某,男。4199号案被告汤某,男。4202号案被告文某,男。4203号案被告李某,男。4206号案被告王某,男。4207号案被告岳某,男。4209号案被告彭某,男。4211号案被告刘某,男。4216号案被告梁某,住址深圳市龙岗区。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十二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品芬、人民陪审员梁琴、李宏新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十二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等分别签订了共十二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月利率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实际提供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完成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含展期)届满后,各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十二案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各案具体诉求金额详见附表)十二案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十二案被告及案外人亚联财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主要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月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予十二案被告。现涉十二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均已到期。原告主张十二案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金额不等(详见附表)。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贷款催收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十二案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十二案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十二案被告应将所欠贷款归还给原告。对于欠款数额,原告所确认的已还款数额,属其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且不损害十二案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案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答辩,属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详见附表)。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十二案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十二案被告详情、欠款本金金额详见附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十二案被告负担(金额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品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