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资阳市金泰工控设备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与何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市金泰工控设备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何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505号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金泰工控设备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松涛桥头。负责人余昌建。被执行人何龙,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关于资阳市金泰工控设备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与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资阳市金泰工控设备有限公司昌达分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找被执行人何龙的可供执行财产未果,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5,497元,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芳审判员 杨测建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