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09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旅珺与江苏京信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旅珺,江苏京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9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旅珺,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巧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京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东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李承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响兵,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旅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京信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京信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旅珺一审诉称:2013年2月28日,我到被告单位应聘,并填写报名表和个人简历表。同年3月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次日面试。同月2号下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面试合格被录用。原告按被告要求到同洲医院参加体检。同月4号上午,原告带体检报告单到被告单位上班,路经盐城市开放大道乡思土特产门前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5日,该委作出盐开劳裁字[2014]第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诉求。为此,原告王旅珺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京信电子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填写了报名表和个人简历表,原告是在去我公司送体检表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招用新工人的程序是填表核对、体检、面试、培训,培训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仅仅是为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进行的准备行为。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旅珺到被告京信电子公司应聘,并填写报名表和个人简历表。同年3月3日,王旅珺通过面试后到盐城同洲医院参加体检。同月4日上午,王旅珺驾驶电动车和同学刘某甲(电动车乘坐人)带着体检表前往被告京信电子公司,在开放大道乡思土特产门前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王旅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旅珺受伤后,京信电子公司与王旅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王旅珺的证人刘某甲陈述其在参加京信电子公司组织的培训后,京信电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工资卡。王旅珺另一证人刘某乙陈述在通过京信电子公司组织的面试、体检,并学习了公司守则后,京信电子公司最终未录取刘某乙。后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王旅珺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5日,该委作出盐开劳裁字[2014]第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王旅珺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旅珺应聘被告京信电子公司的职位,虽经过面试、体检程序,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王旅珺也未实际为被告京信电子公司提供劳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证人刘某甲系在参加被告京信电子公司的入职培训后,被告单位京信电子公司与刘某甲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了工资卡,而证人刘某乙在通过面试、体检、培训后,双方最终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王旅珺以通过面试、体检为由要求确认与被告京信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旅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旅珺负担,决定免交。一审宣判后,王旅珺不服并上诉称:上诉人是2013年2月28日到被上诉人处应聘并填写了招工“登记表”个人简历和相关表格,被上诉人3月1日打电话通知上诉人3月2日到公司面试,当天下午被上诉人再次打电话给上诉人:面试合格,已被录用,并要求上诉人3月3日到指定的盐城同洲医院参加体检,同时告知上诉人:如果体检合格,3月4日早上8时之前带上体检单赶到厂里上班。从这时起,上诉人就已经实际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从上诉人体检合格后,3月4日早上上班这时起的上诉人就已经被纳入到被上诉人的生产体系中从事劳动,工作时间(即早上8点之前)也是被上诉人决定或受其控制的,且上诉人也没有其他工作单位,只为被上诉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故上诉人是在2013年3月4日早上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这时候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立法精神,应认定为工伤并享有合法权益,况且被上诉人招聘简章中明确:面试、体检合格即为公司正式员工。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京信电子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我公司于3月2日打电话告知其被录用,不能成立;上诉人称3月4日带着体检表到我公司上班也与事实不符,因为我公司录用员工的程序是体检合格后参加公司培训,合格后才决定录用,之后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向我公司送交体检表,双方之间还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合议,还没有为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且没有构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王旅珺应聘京信电子公司的职位。在通过面试后,王旅珺于同年3月3日到盐城同洲医院参加体检,同月4日上午,王旅珺携带体检表驾驶电动车和同学刘某甲(电动车乘坐人)在前往京信电子公司的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劳动关系应自用工之日起成立,虽然王旅珺应聘京信电子公司已通过面试,且系在持有体检表前往京信电子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由于王旅珺与京信电子公司双方之间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王旅珺此前也尚未为京信电子公司提供劳动。故王旅珺主张双方之间已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王旅珺认为其于2013年3月4日携带体检表前往京信电子公司的行为,系接受京信电子公司管理、指挥或监督的行为,并认为双方此时起即已建立起劳动关系,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旅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