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执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田茂春与张元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茂春,张元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01250号申请执行人田茂春,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元礼,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327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田茂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元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元礼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田茂春挖机租赁费2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95元,共计2664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田茂春以被执行人张元礼目前暂无财产执行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田茂春以被执行人张元礼目前暂无财产执行为由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32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鸿审判员 吴波贤审判员 李彬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运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