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文碧诉彭玺、舒通学、罗有英、绥阳县振兴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碧,彭玺,舒通学,罗有英,绥阳县振兴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民初72号原告苏文碧,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绥阳县风华镇溪源村牛心**组,身份证号码:5221231967********。委托代理人杨瑶瑶,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玺,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绥阳县郑场镇底坝村永丰*组**号,身份证号码:5221231989********。委托代理人李芬,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通学,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桃园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224241972********。被告罗有英,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解放路*号,身份证号码:5224241974********。被告绥阳县振兴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西环路3-415号。法定代表人曹小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中路。法定代表人樊登芳,该公司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负责人宋志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负责人朱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文碧诉被告彭玺、舒通学、罗有英、绥阳县振兴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阳振兴出租车公司)、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轮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瑶瑶,被告彭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芬,舒通学,罗有英,绥阳振兴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小云,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金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碧诉称,2015年9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彭玺驾驶贵XXXXX**号小轿车(该车搭乘吴学珍、柏开秀、丁正寅、苏文碧)从绥阳县城往蒲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尖遵线(尖子山-遵义)197公里800米处(孙老三煤场路口)时,与正往孙老三煤场倒车的并由舒通学驾驶的渝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彭玺、吴学珍、柏开秀、丁正寅、苏文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我被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4,293.96元。此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玺与舒通学承担同等责任,吴学珍、柏开秀、丁正寅、苏文碧无责任。因被告彭玺驾驶的贵XXXXX**号小轿车已向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振兴出租车公司与彭玺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舒通学驾驶的渝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等险种,即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25,753.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玺辩称,车祸事实与原告所说相符,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是喝酒的,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是绥阳振兴出租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我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同时我驾驶的贵XXXXX**号车辆在鼎和财保公司投保,因此该损失应由绥阳振兴出租车公司和鼎和财保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293.96元,要求从我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我自愿放弃对信达保险公司的赔偿受益请求权。同时绥阳振兴出租车公司与我签订驾驶员聘任合同等内容加重了驾驶员的责任,不应成为其免责的事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辩称,首先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当时伤者苏文碧是车上人员,我方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彭玺所驾驶的贵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驾乘险,但事发时被告彭玺是酒后驾车,违背我们保险合同的约定,是我方免责的条款,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绥阳振兴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贵XXXXX**号的车主是实,但是我公司与被告彭玺在双方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出租车租赁合同”、“承诺书(客运)”、“公司驾驶员考核聘用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振兴公司安全文明行车承诺书(个人)”、“驾驶员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驾驶员聘用合同”等文件时明确禁止驾驶人员不得酒驾,被告彭玺违背相应的约定,饮酒驾驶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有英辩称,车祸事实与原告所说相符,我是渝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挂靠在重庆金轮公司,我们的合同是在重庆金轮公司保管,所有保险购买手续都是由重庆金轮公司完善,因该车已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金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舒通学辩称,车祸事实与原告所说相符,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我驾驶的渝XXXXX**号车辆已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且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一、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错认定持异议,因我方承保车辆没有过错,且被告彭玺是酒后驾驶,这应该是重大过错,所以我方认为事故责任的划分有误;二、肇事车辆渝XX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投保商业险100万元是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关具体费用的赔偿数额以原告方举证为准;三、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请求标准过高,护理期天数请法院酌定,标准77.9元/天,误工费期限无意见,标准按社平工资计算,营养费应为30元/天,期限以法院认定为准,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彭玺驾驶贵XXXXX**号小型轿车(该车搭乘吴学珍、柏开秀、丁正寅、苏文碧)从绥阳县城往蒲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尖遵线(尖子山-遵义)197公里800米处(孙老三煤场路口)时,与由舒通学驾驶往孙老三煤场倒车的渝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彭玺、吴学珍、柏开秀、丁正寅、苏文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舒通学、彭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吴学珍、柏开秀、丁正寅、苏文碧在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苏文碧被送往绥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293.96元,其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6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苏文碧2015年9月9日所受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另查明,一、贵XXXXX**号小型轿车系绥阳振兴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彭玺是租用该车并从事载客营运,该车辆已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驾乘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驾乘险为4座,每座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渝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罗有英,登记所有人为重庆金轮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乘客吴学珍、柏开秀、丁正寅、苏文碧乘车时与被告彭玺约定车费为50元,乘车时四人均不知被告彭玺已饮酒,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玺被公安机关查明系酒驾;四、被告彭玺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受益请求权,且苏文碧受伤后被告彭玺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4,293.96元;五、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文碧及被告彭玺、鼎和财保公司、绥阳振兴出租车公司、罗有英、舒通学、信达财保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6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绥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彭玺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舒通学提供的驾驶证一本、货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振兴出租车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出租车租赁合同》、《承诺书(客运)》、《公司驾驶员考核聘用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振兴公司安全文明行车承诺书(个人)、《驾驶员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驾驶员聘用合同》、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9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彭玺驾驶贵XXXXX**号小型轿车(该车搭乘吴学珍、柏开秀、丁正寅、苏文碧)从绥阳县城往蒲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尖遵线(尖子山-遵义)197公里800米处(孙老三煤场路口)时,与由舒通学驾驶往孙老三煤场倒车的渝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彭玺及车上乘客柏开秀、丁正寅、苏文碧、吴学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苏文碧有权请求侵权人彭玺、舒通学就有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渝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罗有英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金轮公司的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重庆金轮公司和被告罗有英依法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贵X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彭玺酒后驾驶,违反其与绥阳振兴出租车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出租车租赁合同》、《承诺书(客运)》、《振兴公司安全文明行车承诺书(个人)、《驾驶员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等的要求和约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绥阳振兴出租车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在管理上并无过错,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彭玺自行负担,被告绥阳振兴出租车公司法定免责。虽肇事车辆贵XXXXX**号小型轿车在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驾乘险等险种,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事故发生时苏文碧系车上人员,同时被告彭玺违法酒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双方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法定免责,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伤者苏文碧在绥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时产生了医疗费用4,293.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93.96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苏文碧住院治疗期间应有一定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天数以其住院13天为准,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苏文碧受伤后需要有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对其护理期限取评估中间值45日计算为宜,护理人数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00元/年计算,护理费即为28,437.00元年/人÷365天×45天=3,505.5元,原告苏文碧主张护理费5,520.00元过高,依法支持3,505.5元;因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工作收入的赔偿费,在法定工作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才能享受误工费赔偿,有实际工作收入,并因发生事故或处理事故受到损失的,才能获得误工费赔偿,原告苏文碧在事故发生时48岁,在法定工作年龄范围内,因本次事故原告苏文碧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了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工作收入,故对原告苏文碧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评估值120日计算,对原告苏文碧请求的误工费33,590.00元/年÷365天×120天=11,0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其未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因原告苏文碧之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其营养期限为30-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期限取评估中间值45日计算为宜,标准按30元/天计算,即为30元?/天×45天=1,350.00元,原告苏文碧主张营养费2,000.00元过高,依法支持1,350.00元;原告苏文碧的司法鉴定费用以发票为准,为6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为4,293.96元+1,300.00元+3,505.5元+11,040.00元+150元+1,350.00元+600元=22,239.46元。因被告舒通学驾驶的渝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122,00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的共同被侵权人彭玺自愿放弃损害赔偿受益请求权,共同被侵权人柏开秀、丁正寅及死者吴学珍的继承人同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经审理明确,柏开秀依法应获得赔偿59,057.6元、丁正寅依法应获得赔偿55,444.49元、死者吴学珍的继承人舒文良、舒文勇、苏文碧、苏维容依法应获得赔偿241,56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2,000.00元×22,239.46元/(241,564.00元+22,239.46元+55,444.49元+59,057.6元)=7,172.02元,剩余款项15,067.44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为7,533.72元,被告彭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为7,533.72元,又因原告苏文碧受伤后被告彭玺已垫付医疗费4,293.96元依法应予扣除,故被告彭玺还应赔偿原告苏文碧各项费用合计3,239.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苏文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172.02元,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额内赔偿原告苏文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533.72元;被告彭玺赔偿原告苏文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533.72元,扣除被告彭玺已垫付的医疗费4,293.96后,被告彭玺还应实际赔偿原告苏文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239.7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文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玺承担75元,被告舒通学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覃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