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乃明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楼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楼支行,张乃明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楼支行,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郑楼街。负责人张明,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潇,该银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明。委托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楼支行(以下简称“民丰银行郑楼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乃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乃明与江苏泗阳农村合作银行郑楼支行(下称合作银行郑楼支行)于2007年10月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作银行郑楼支行于当日向张乃明银行账户(账号为3213232301161000149501)交付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1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者依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均可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合作银行郑楼支行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民丰银行郑楼支行继受。张乃明于2008年11月2日,在民丰银行郑楼支行处开立活期存折一张,账号为321323301101000277263。民丰银行郑楼支行于2014年5月26日以“贷款还款”的理由扣划了该存折上的存款24766.14元。张乃明于2014年2月15日在民丰银行郑楼支行以“整存整取”形式存款23000元,存期为一年,年利率3.3%,到期日利息为769.54元,转存方式为本息转存。民丰银行郑楼支行以暂停向张乃明支付该笔存款为由,拒绝张乃明取款请求。张乃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丰银行郑楼支行将上述存款支付给张乃明。民丰银行郑楼支行原审以张乃明欠付该行借款未还为由,拒绝向张乃明支付存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张乃明与民丰银行郑楼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张乃明与合作银行郑楼支行约定贷款人可以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应属有效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意味着贷款方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该制度的设置一方面是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是维护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性。若允许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将导致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而抵销权从性质上来讲属于形成权,该权利的行使无需他人负担义务,也不会侵害他人的权利,该权利的实现仅需通知对方即可。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成为自然债务,而自然债务的实现有待于自然人的自愿履行。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则无异于强迫他人履行自然债务,这与自然债务的性质不符,也与形成权的本质属性相违背。民丰银行郑楼支行无证据证明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张乃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该债务或者同意抵销该笔债务,故民丰银行郑楼支行就此债权已经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故,对于贷款人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除非得到借款人的认可,否则不予支持。本案中,民丰银行郑楼支行在请求张乃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扣留张乃明在该银行存款24766.14元,又未得到张乃明的同意,应将该款返还给张乃明。同样,民丰银行郑楼支行拒绝向张乃明支付其在该行的到期存款23000元及利息769.54元,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民丰银行郑楼支行拒绝向张乃明支付该笔存款,导致张乃明产生损失,张乃明主张民丰银行郑楼支行于2015年2月16日之后应继续按年利率3.3%计算支付利息,并不过高,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楼支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乃明银行存款24766.14元;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楼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乃明存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为769.54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3%计算)。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楼支行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民丰银行郑楼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乃明与合作银行郑楼支行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者依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均可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该约定是贷款方与借款方就债权相互抵销所达成的合意。且法律并未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债权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行使抵消权,也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乃明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乃明答辩称:民丰银行郑楼支行在其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利用自身优势,违背张乃明意愿,擅自将张乃明在该银行的存款扣留,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民丰银行郑楼支行于2010年2月1日成立。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民丰银行在其享有的对张乃明借款债权已经超过诉讼的情况下,是否有权以该债权抵销张乃明在该行的存款。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合作银行郑楼支行因向张乃明贷款而享有的债权,于2010年9月16日起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9月16日后,民丰银行郑楼支行若请求张乃明偿还借款,张乃明有权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张乃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将导致民丰银行郑楼支行丧失胜诉权。因此,虽然张乃明与合作银行郑楼支行间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可以直接从借款人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用以偿还所欠的借款,但该约定不能导致张乃明因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张乃明针对民丰银行郑楼支行主张的债权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可以自愿放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享有的抗辩权,放弃方式有自愿履行自然债或在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不依法主张该抗辩权。本案中,民丰银行郑楼支行并非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要求张乃明偿还借款,故张乃明无法在通过诉讼抗辩方式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民丰银行郑楼支行通过扣留张乃明在该行的存款用以偿还借款,其实现债权的方式并非张乃明以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方式履行偿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外,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该条规定的适用,应以到期的债务均受法律保护为前提。主张抵销一方所享有的债权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为被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为自然债。本案中,民丰银行郑楼支行辩称并无法律规定自然债的债权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行使抵销权,故民丰银行郑楼支行有权以其享有的对张乃明的自然债权抵销张乃明对民丰银行郑楼支行享有的存款债权。本院认为,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后,该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属于请求权,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的权利,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履行给付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将导致法院不再保护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即债务人在法律上不再负有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已不再受法律保护。因诉讼时效抗辩权产生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故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的效力应该溯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即债务人自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起就不再负有给付义务。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有赖于债权人主张债权,张乃明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民丰银行郑楼支行向其支付存款,民丰银行郑楼支行原审主张张乃明欠其借款,张乃明遂反驳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张乃明的反驳应认定为其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为自2010年9月16日起,民丰银行郑楼支行对张乃明的债权丧失胜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民丰银行郑楼支行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行使抵销权。综上,本院对民丰银行郑楼支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法生、李进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2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