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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马焕雄、马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马焕雄,马巧玉,石小校,刘叶,李云华,吴年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0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6819751X。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易丽,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焕雄,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马巧玉,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石小校,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刘叶,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李云华,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吴年珍,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马焕雄、马巧玉、石小校、刘叶、李云华、吴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思涵,被告石小校、刘叶、李云华、吴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焕雄、马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焕雄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焕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同同时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焕雄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而被告马巧玉、石小校、刘叶、李云华、吴年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焕雄、马巧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359.81元及利息1393.2元、罚息及复利439.51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后续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石小校、刘叶、李云华、吴年珍对被告马焕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被告石小校、刘叶、李云华、吴年珍共同辩称,被告马焕雄、马巧玉还有劳动能力,也有房产,应由被告马焕雄、马巧玉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马焕雄、马巧玉尚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焕雄、马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马焕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021504114035588184),合同约定:被告马焕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7.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马焕雄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马焕雄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马焕雄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马巧玉在落款配偶处签名确认。2014年3月25日,被告马焕雄、马巧玉、石小校、刘叶、李云华、吴年珍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21504214033253099),马巧玉作为马焕雄的配偶、吴年珍作为李云华的配偶、刘叶作为石小校的配偶,协议书约定:被告马焕雄、李云华、石小校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马焕雄、李云华、石小校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马焕雄、李云华、石小校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马焕雄、李云华、石小校的配偶同意被告马焕雄、李云华、石小校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马焕雄、李云华、石小校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马焕雄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双方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7.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马焕雄自2015年6月25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马焕雄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359.81元、利息1393.2元、罚息425.58元、复利13.93元。庭审中,关于联保责任,被告石小校、刘叶、李云华、吴年珍主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本人所签,但没有看过协议的内容。另查,被告马焕雄与被告马巧玉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小校与被告刘叶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云华与被告吴年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马焕雄、马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马焕雄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焕雄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被告马焕雄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马焕雄偿还贷款本金61359.8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1393.2元、罚息425.58元、复利13.93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7.28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后续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年利率22.464%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应不再增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25日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联保责任。其一、被告石小校、刘叶、李云华、吴年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签合同时没有看合同内容并不构成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其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小校、刘叶、李云华、吴年珍主张:案涉欠款应先由被告马焕雄、马巧玉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马焕雄、马巧玉尚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石小校、刘叶、李云华、吴年珍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石小校、李云华应为被告马焕雄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且原告向被告马焕雄提供的贷款本金金额为150000元,没有超过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限额,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亦不超过600000元。故被告石小校、李云华应对被告马焕雄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小校、李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马焕雄追偿。被告刘叶、吴年珍分别作为被告石小校、李云华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配偶落款处签名确认,表示:同意被告石小校、李云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保证行为,并承诺:对被告石小校、李云华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二人应对被告马焕雄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叶、吴年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马焕雄追偿。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马焕雄与被告马巧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马焕雄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马巧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焕雄、马巧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1359.8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1393.2元、罚息425.58元、复利13.93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7.28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后续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年利率22.464%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石小校、刘叶、李云华、吴年珍对被告马焕雄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91元、保全费651.92元,合计134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焕雄、马巧玉、石小校、李云华、刘叶、吴年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绮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