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广东姆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亚丽,陈耀钦,陈清和,陈少珠,李晓慧与鹤山市力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姆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清和,陈少珠,陈亚丽,陈耀钦,李晓慧,鹤山市力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姆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法定代表人:陈清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辜秋月、周政权,均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和,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珠,女,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621。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丽,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6822。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钦,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618。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慧,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8104。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辜秋月、周政权,均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力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吕维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斌、金树志,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姆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姆明公司”)、陈清和、陈亚丽、陈耀钦、陈少珠、李晓慧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力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崎公司”),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力崎公司与姆明公司有业务往来,力崎公司为姆明公司承揽加工胶袋等产品。双方签订有《业务承揽合同》,力崎公司送货到姆明公司,姆明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12日,姆明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力崎公司胶袋加工款448032.48元。陈亚丽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该款经力崎公司多次追收未果,力崎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姆明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448032.48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完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1902.64元);2、陈亚丽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耀钦在1680万元、陈清和在240万元、陈少珠在120万元、李晓慧在120万元范围内对姆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人之间按承担连带责任;4、由姆明公司等六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姆明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其中陈耀钦认缴2100万元,实缴出资420万元,尚有1680万元未出资;陈亚丽认缴30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尚有240万元未出资;陈清和认缴30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尚有240万元未出资;陈少珠认缴150万元,实缴出资30万元,尚有120万元未出资;李晓慧认缴150万元,实缴出资30万元,尚有120万元未出资,陈耀钦、陈清和、陈亚丽、陈少珠、李晓慧均是姆明公司的发起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力崎公司与被告双方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力崎公司提供了《业务承揽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实姆明公司欠其加工款448032.48元,故现力崎公司请求姆明公司支付加工款448032.48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力崎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力崎公司的该请求应为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业务承揽合同》约定货款必须在提货后60日内结算完毕,力崎公司请求利息自《对账单》确认欠款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相关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款金额448032.4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于力崎公司请求陈亚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陈亚丽在《对账单》上的担保人栏上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亚丽作为姆明公司的股东,在姆明公司对外的债权凭证上的担保人栏上签名确认,其对自己应承担保证责任应有明确认知,其签名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故陈亚丽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力崎公司请求陈亚丽对姆明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力崎公司请求陈耀钦在1680万元、陈清和在240万元、陈少珠在120万元、李晓慧在120万元范围内对姆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四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姆明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其中陈耀钦认缴2100万元,实缴出资420万元,尚有1680万元未出资;陈亚丽认缴30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尚有240万元未出资;陈清和认缴30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尚有240万元未出资;陈少珠认缴150万元,实缴出资30万元,尚有120万元未出资;李晓慧认缴150万元,实缴出资30万元,尚有120万元未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力崎公司,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现陈耀钦、陈清和、陈少珠、李晓慧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陈耀钦、陈清和、陈少珠、李晓慧均为公司的发起人。故力崎公司作为姆明公司的债权人请求陈耀钦、陈清和、陈少珠、李晓慧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陈耀钦、陈清和、陈少珠、李晓慧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姆明公司欠力崎公司加工款44803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448032.4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力崎公司。二、陈亚丽对上述姆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耀钦在1680万元、陈清和在240万元、陈少珠在120万元、李晓慧在12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姆明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耀钦、陈清和、陈少珠、李晓慧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820元,诉讼费合共6845元,由姆明公司与陈亚丽连带负担。上诉人姆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超出力崎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构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本案中,力崎公司在诉状中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为:请求判决姆明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448032.48元及利息。而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力崎公司请求姆明公司支付利息应当为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判决姆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姆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及据此作出的判决与原审力崎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因如下:1、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法官的裁判应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当事人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请求的范围有哪些,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作出裁判。在本案中,力崎公司并未提出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作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超出力崎公司的诉讼请求。2、利息与违约金的定义及在法律上的性质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导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在本案中,法院在力崎公司并未作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况下,径行对与力崎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力崎公司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姆明公司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力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二、姆明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力崎公司支付姆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姆明公司与力崎公司就涉案款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按照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均为双方对账之后按照姆明公司的付款安排分期进行付款。姆明公司与力崎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就涉案货款进行对账,仅仅是对双方之间往来帐款的确认,力崎公司并未对付款的期限进行要求或者催告。从对帐单上的陈述:“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我司的支持,经对账……”也可以明确体现姆明公司与力崎公司之间一贯有生意往来,并且双方对于姆明公司付款的日期是没有异议的;同时,该对帐单也并非涉案货款的催告,仅仅为对往来帐款进行确认的性质。据此,姆明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首先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方式确定付款期限,即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如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的支付时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姆明公司支付力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超出原审力崎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构成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原审法院判决力崎公司支付姆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姆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改判驳回力崎公司针对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亚丽、陈耀钦、陈清和、陈少珠、李晓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陈亚丽对姆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陈亚丽从未有过对姆明公司欠款进行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其对原审被告姆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陈亚丽为姆明公司财务人员,在对帐单上的签名仅仅未确认货款的明细及数额,并没有任何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由于力崎公司与姆明公司一直有生意往来,并且每月都有账款往来,陈亚丽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与力崎公司的业务人员也比较熟悉,双方的关系比较融洽。在签对帐单之前,力崎公司与姆明公司之间的对账都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2015年3月12日,力崎公司业务人员要求姆明公司进行对账。财务人员在核对数额正确后安排加盖公章,业务人员在当时称需要财务人员签名来确保对账数额的正确,这样他拿回去能跟老板交差,遂要求陈亚丽在对账文件上签名。陈亚丽认为数额及明细没有错误,遂在对账单上签名。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陈亚丽并没有作担保的任何意思表示。2、对账单中所打印的“担保人”一项其“担保”所体现的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依据其对账单的内容,“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我司的支持……对账明细下”可以确定,该对账单为力崎公司向姆明公司发出的,希望姆明公司对数额进行确认的函件,并非合同文件,亦无任何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所打印的担保人一项其“担保”所体现的含义及内容是什么无从而知。担保一词除了担保意义上的担保,还有其他的多种解释,在本案中,则体现为确认往来账款的数额及明细。一方面。陈亚丽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对内容及数额的确认符合陈亚丽所陈述的为何进行签名的意图,其并无任何要为其公司货款进行担保支付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本案为力崎公司及姆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姆明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只能为姆明公司所使用,与陈亚丽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姆明公司在被起诉前,每月都有进行对账及付款,从这方面讲,陈亚丽并没有进行担保的必要及意图亦符合客观事实。据此,依据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担保意义上的担保,遂陈亚丽签名的行为并不构成担保,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力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陈亚丽主动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遂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在姆明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可以看出,该份对帐单为姆明公司提前准备及打印,担保人一栏是在对帐单打印的时候同时形成,并非在对账过程中由担保人或者他人添加,不可能存在对账的过程中陈亚丽主动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力崎公司的该存在在欺诈,并意图通过欺诈的方式使陈亚丽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采取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亦同样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陈耀钦、陈清和、陈少珠、李晓慧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为力崎公司与姆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涉及第三人。力崎公司向陈耀钦、陈清和、陈少珠、李晓慧主张还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即便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力崎公司有权要求陈耀钦等四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耀钦等四人对于力崎公司针对姆明公司的诉讼仍有先诉抗辩权。公司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的一种类型。该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等特征。债权人针对股东的诉讼标的应当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不能清偿的部分”需要通过股东的先诉抗辩权来确定,只有债权人对公司债务经过冲裁或者审判,并经过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才能就该不能清偿的部分对股东提起相应的诉讼。未经审判及强制执行程序,就允许债权人对股东提起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利于保护股东利益。基于此,在本案中,力崎公司向陈耀钦等四人提起诉讼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力崎公司对陈亚丽陈耀钦、陈清和、陈少珠、李晓慧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力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我方对对方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第一针对姆明公司提出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姆明公司逾期付款,我方有权要求姆明公司对于逾期付款部分赔偿利息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了未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的规定,可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罚息标准是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到100%,故一审法院支持我方的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在姆明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当中,双方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适用上述法律确定,我方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第二、对于陈亚丽的担保问题,根据涉案《对账单》,陈亚丽在对账单担保人处签名,并签署的自己的身份证号码,陈亚丽作为姆明公司的股东且为成年人对担保人的含义并没有误解,其在担保人处签名确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陈亚丽承担担保责任正确。对于陈耀钦、陈清和、陈少珠、李晓慧等人对姆明公司代的债务,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姆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的部分符合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歧义。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姆明公司与陈亚丽等五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原审判决由姆明公司向力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力崎公司与姆明公司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则力崎公司只能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向姆明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买受人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出卖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出卖人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案中力崎公司请求姆明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因力崎公司与姆明公司之间签订的《业务承揽合同》约定货款必须在提货后60日内结算完毕,故力崎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对账单》确认欠款之日依法应当获得支持。至于于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问题。因目前我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故出卖人可以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本案中,力崎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理应得到支持。据此,力崎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姆明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由姆明公司向力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亚丽是否应当对姆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担保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本案中,陈亚丽在《对账单》中担保人签名栏处签名确认,表明了其保证人的身份,可以认定陈亚丽有为姆明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理应履行保证义务。陈亚丽虽上诉主张其因债权人采取了欺诈手段,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担保,但陈亚丽未能就此提供足够证明效力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对账单》中并未对陈亚丽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陈亚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陈耀钦、陈清和、陈少珠、李晓慧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出发,陈耀钦、陈清和、陈少珠、李晓慧均系姆明公司的股东,且均确认其对姆明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我国《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前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该责任具有法定性的特点。陈耀钦、陈清和、陈少珠、李晓慧上诉以其四人与力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不应对姆明公司的债权人力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陈耀钦、陈清和、陈少珠、李晓慧四人上诉主张,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其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力崎公司在起诉要求姆明公司清偿债务时,不能直接提起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为只有在债权人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未出资股东才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在清偿债务的问题上,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债权人必须就主要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其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时,才可以向补充债务人股东主张权利,否则,股东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本案力崎公司向姆明公司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虽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陈耀钦等四人与公司列为共同姆明公司一并处理,但其在判决主文中亦明确了陈耀钦等四人系在姆明公司不能清偿涉案债务部分的范围内才承担补充责任的内容,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未改变陈耀钦等四人对姆明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性质以及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也没有侵害陈耀钦等四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更加有利于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及诉讼资源的节约、诉讼效率的提高,也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因此,陈耀钦等四人的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姆明公司、陈清和、陈亚丽、陈耀钦、陈少珠、李晓慧的上诉,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4.7元,由上诉人广东姆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亚丽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