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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执二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日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荣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日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荣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二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青岛日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九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荣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荣成市。第三人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青岛日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日谷公司”)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委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青岛日谷公司与被执行人荣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2006)威民四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995年10月6日,案外人荣成土特产品进出口公司向原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10万元,被执行人荣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被撤销,该笔借款所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威海市丰润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因荣成土特产品进出口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威海市丰润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将荣成土特产品进出口公司、被执行人荣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及第三人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决荣成土特产品进出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驳回威海市丰润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对被执行人荣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及第三人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威海市丰润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9月1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威民四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6页查明事实部分载明“荣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并以此为由判决第三人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荣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威海市丰润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主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认为(2006)威民四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荣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故提出上述请求。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四百七十五条均对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则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既要有效地遏制许多规避执行的行为,也要防范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主体在执行环节的变动或扩张,因此在实务中应严格按照上述条文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以便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和救济渠道。具体到本案,因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异议人青岛日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6年9月1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威民四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查明事实部分载明“荣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并以此为由判决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与荣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威海市丰润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主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复议申请人提出追加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威环委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荣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这一事实业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与荣成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产混同。故申请复议人申请追加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委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荣成市供销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