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9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新城镇郁桥村郑东组,因琐事与其弟孙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甲为泄私愤,用砖块将被害人孙某乙的苏K×××××号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砸毁。经司法鉴定,被损坏物品计价值人民币893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砖块一块。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等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被损车辆照片、扣押清单、收条、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砖块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圆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