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方保国与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保国,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226号原告:方保国。委托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532591647),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高教园区承德南路226号(江苏省淮安软件园)4#楼409室。负责人:倪哉林。原告方保国与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梯梯淮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保国的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梯梯公司、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保国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在二被告承建的淮安经济开发区南马厂安置小区二期、三期工程从事劳务工作,任施工员。原告的工资经原告与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口头约定为10100元/月,其中100元为通讯费,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50%,余款在年底结清后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2014年春节,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未付清原告工资,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工资由当时作为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余兴龙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作为被告梯梯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梯梯公司应当为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方保国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30950元。原告方保国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南马厂三期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欠付原告工资55750元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一份,拟证明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已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5000元的事实。3.落款有“余兴龙”签名的《欠条》、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时任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负责人的余兴龙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工资30950元的事实。4.被告梯梯公司《关于马财宏等同志的任命决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梯梯公司任命另二案原告钱永山、瞿建荣分别为淮安南马厂安置小区三期工程技术员、质量员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梯梯公司承建淮安南马厂安置小区三期工程,并约定由被告梯梯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梯梯公司、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梯梯公司、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方保国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方保国在庭审中对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方保国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可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梯梯公司与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淮安南马厂安置小区三期工程的土建、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2014年1月30日,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支付原告方保国工资25000元。2014年4月25日,时任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负责人的余兴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南马厂安置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部欠2013年度及2014年1月份工资:钱永山工资36200元、方保国工资30950元、瞿建荣工资29000元、俞林娟工资9500元。以上管理人员工资合计壹拾万伍仟陆佰伍拾元,在一个月内予以支付,打入卡内。”另查明,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将负责人由余兴龙变更为倪哉林。本院认为,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拖欠原告方保国劳务费30950元至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清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梯梯公司对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方保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梯梯公司、被告梯梯淮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方保国劳务费3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应及时告知本院民一庭内勤并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联系电话:0574-5918****)。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余郑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