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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诺尔传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诺尔传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215号原告:广州市天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金桥工业园金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6108405F。法定代表人:张昆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龙,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金坑乡金坑村街上组14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81********。被告:天津诺尔传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津泰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300338425Q。法定代表人:韩永清,经理。原告广州市天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诺尔传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诺尔传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20070元及利息1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达成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气类木包装箱,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签署送货单以证明供货、送货的事实。原告按要求供货,截止2016年10月共计20070元货款未结清。故原告诉至本院。天津诺尔传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扣木箱180个,总金额20070元,货物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送货4个;2015年4月3日送货10个;2015年4月13日送货166个。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分别签字确认。2015年4月23日,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0070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购木箱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欠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诺尔传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天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款20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全部由被告天津诺尔传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高 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