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甘肃省天祝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甘号小型普通��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76公里+70米处,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甘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甘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天祝县华藏寺出发沿312国道前往天祝县安远镇。当日10时许,当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车辆��驶至312国道2276公里+7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甘号农用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贾某某及乘车人戴某甲、戴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左道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6日,经天祝县华藏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某赔偿死者王某甲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王某丁、张某某、王某戊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人���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王某庚、戴某乙、王某丙、邵某某、魁某某、王某己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刘忠年人民陪审员  吴之海���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爰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