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良与张国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张国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张良,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康县人。被告张国旭,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康县人。原告张良与被告张国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时任张台村村主任,为全村修建梯田过程中,被告因修建梯田的挖掘机经过他家耕地未向其打招呼为由质问原告,发生口角,被告便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被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原告在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等合理支出,均被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4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821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良时任康县迷坝乡张台村主任,被告张国旭系康县迷坝乡张台村集体组织成员。2015年8月26日21时,被告张国旭修因梯田的挖掘机经过他家耕地未向其打招呼而质问原告张良过程中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致使原告张良受伤。原告张良受伤后次日被送至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0日,花费医疗费用5304元。经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良为轻微伤。康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康公(大)行罚决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国旭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经康县公安局大南峪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1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3、医疗费用票据;4、鉴定文书;5、证人证言;6、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是经法庭审理质证并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集体组织成员且原告时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因修梯田的挖掘机经过他家耕地未向其打招呼发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具有违法性,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经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根据有效票据医疗费核定为5304元,误工费核定为875元(87.5元×10天),护理费核定为875元(87.5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00元(40元×10天),营养费核定为200元(20元×10天),以上共计7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旭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国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文平代理审判员  郭 红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