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开执字第005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旸与张朝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旸,张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开执字第00584-1号申请执行人赵旸。被执行人张朝红。赵旸与张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张朝红向赵旸借款人民币5万元,此款张朝红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1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4万元,若有一期不能按时支付,赵旸可就剩余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张朝红另外支付违约金1万元;诉讼费650元由张朝红负担。由于张朝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张朝红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张朝红所有的位于邗江区润扬南路9号(蓝山庄园)25幢410室。但该房建筑面积35.79平方米,且设定了抵押权。除此之外,张朝红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赵旸也不能举证证明张朝红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赵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张朝红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张朝红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依法对张朝红所有的位于邗江区润扬南路9号(蓝山庄园)25幢410室进行了查封,但该房建筑面积35.79平方米,且设定了抵押权,不适宜处置。除此之外,张朝红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赵旸也不能举证证明张朝红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张朝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赵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万永审 判 员  毕维明审 判 员  殷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潘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