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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何才福与陈法敏、马加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才福,陈法敏,马加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何才福,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陈法敏,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马加味,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何才福为与被告陈法敏、马加味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法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陈法敏按照借条支付违约金2000元;3、判令被告马加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5日,被告陈法敏由被告马加味担保,向原告何才福借款3万元。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马加味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两年,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法敏、马加味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法敏对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马加味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才福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马加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加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法敏追偿。如果被告陈法敏、马加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陈法敏、马加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9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