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俞全法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科菲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全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科菲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645号原告:俞全法。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松枫港路*******号。代表人:夏尔夫,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熠,该支公司员工。被告:科菲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法定代表人:邱金全。委托代理人:张嘉中,该公司员工。原告俞全法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保平湖公司)、科菲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菲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原告各项损失121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5.25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190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其他医疗费85629.42元、施救费280元、修理费1850元均已由被告科菲亚公司支付),判令由被告商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科菲亚公司负责赔偿;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商保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熠、被告科菲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2015年3月15日7时47分许,案外人邱金全驾驶浙F×××××轿车沿平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力机械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俞全法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肇事车辆浙F×××××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科菲亚公司。原告与被告科菲亚公司一致确认,案外人邱金全系被告科菲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行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邱金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全法无责任。三、受害人(原告)及被扶养人概况:原告陈述称其平时打零工,无法提供具体收入情况。原告母亲张玉宝,出生于1936年12月3日,父亲已过世。原告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除原告外,还有大哥俞金海,出生于1962年7月16日,大姐俞川云,出生于1954年12月18日,二姐俞毛娣,出生于1957年5月24日。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邱金全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轿车在被告商保平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11月19日,经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俞全法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六、原告各项损失构成: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4842.2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共计7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4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费6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误工费19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征地人员保障卡1份,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0786元(40393元×20年×10%=80786元)。被告商险平湖公司则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征地人员保障卡,证明原告在农村的土地份额被征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张玉宝)生活费340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204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施救费发票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施救费为280元,摩托车修理费为18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7148.47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科菲亚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759.4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原告俞全法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邱金全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7148.47元,其中被告商保平湖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85148.47元,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具体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商保平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商保平湖公司抗辩称应扣除医疗费的15%,但其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清单及数额,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保平湖公司另抗辩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科菲亚公司自愿承担4200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商保平湖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的保险责任,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加重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商保平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202948.47元,被告科菲亚公司需赔偿原告共计4200元,另本案案件受理费503元(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科菲亚公司负担495元,而被告科菲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87759.42元,其多支付的83064.42元亦可从被告商保平湖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先行扣除。因此,被告商保平湖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9884.05元。被告科菲亚公司可就上述多支付的83064.42元于案外与被告商保平湖公司另行结算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全法共计119884.05元;二、驳回原告俞全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俞全法负担8元,由被告科菲亚公司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姬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