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周,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2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周与前女友罗某就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周邀约他人到本市天彭镇西海东街117号“碳香烤鱼”夜啤酒店铺找罗某理论,同时与罗某现男友刘某发生纠纷。双方在打斗中,被告人刘周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刘某的朋友彭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现辩解。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方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周的亲属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市天彭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3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刘周是因家庭情感纠纷所引起,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刘周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社区证明;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刘某、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周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周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因本案属民间纠纷所引发,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庭审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