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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丹华与容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华,容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308号原告黄丹华,居民。被告容兰芳,居民。原告黄丹华与被告容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秀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丹华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容兰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只要原告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就立即归还。2014年8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容兰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容兰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利率为月2%。被告容兰芳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容兰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到黄丹华现金人民币20万整,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期为按需要时还,月利率2%。借款人容兰芳,借款日期2013年9月22日。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容兰芳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22日,尚欠原告利息3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被告容兰芳出具借据载明其借到原告20万元,并于2015年6月22日在借据上确认其欠到原告利息3万元,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对2015年6月22日前的利息结算为3万元,原告请求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予以支持的利息为2015年6月22日前的利息3万元,以及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兰芳偿还原告黄丹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2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容兰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秀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