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实力通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金宝莱照明电器厂、董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实力通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金宝莱照明电器厂,董浩,夏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实力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军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宝莱照明电器厂,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董浩,该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浩,男,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夏文杰,男,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佛山市实力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金宝莱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金宝莱厂)、董浩、原审被告夏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山市横栏镇宇中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宇中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夏文杰,该厂因投资人决定解散,于2013年6月25日注销工商登记。金宝莱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董浩,该厂成立于2013年7月3日。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实力通公司共向宇中厂销售价值580270元的三极管等电子元件。宇中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30140元货款未付。实力通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文杰、金宝莱厂、董浩连带支付货款430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实力通公司与原宇中厂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宇中厂注销工商登记后,夏文杰作为投资人仍应对宇中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力通公司要求夏文杰支付货款4301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实力通公司称夏文杰与董浩合伙经营宇中厂,宇中厂与金宝莱厂混同经营,并提供实力通公司员工与董浩的对话录音作为证据,但实力通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金宝莱厂、董浩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该录音的内容没有反映董浩与夏文杰合伙经营宇中厂,也没有反映董浩、金宝莱厂愿意承担宇中厂的所有债权债务,故对实力通公司要求董浩、金宝莱厂对夏文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夏文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文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实力通公司货款43014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实力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2元,诉讼保全费1690元,共计9442元(实力通公司已预交),由夏文杰负担,夏文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实力通公司。上诉人实力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夏文杰和董浩均是宇中厂的共同合伙经营者,也是金宝莱厂的共同合伙经营者。两人由于宇中厂欠债原因,注销了宇中厂,并合伙经营金宝莱厂。金宝莱厂和董浩承担宇中厂的一切债权债务,须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二)金宝莱厂为了支付涉案货款,向上诉人签发了涉案支票,这是金宝莱厂与宇中厂混同经营的证据。金宝莱厂作为出票人,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录音光盘和文字资料,金宝莱厂、董浩、夏文杰未否认其真实性,也未申请鉴定。庭后上诉人提交了原始录制的手机并播放给原审法官听,经核对与录音光盘和文字资料一致。在这两次对话中,董浩多次表示涉案两张支票是其签发给上诉人的,保证按支票金额承担付款义务,董浩承认金宝莱厂与宇中厂混同经营,金宝莱厂承继了宇中厂的权利义务,无论是董浩个人还是金宝莱厂均保证支付涉案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文杰、金宝莱厂、董浩未出庭应诉,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实力通公司提交录音的手机并当庭播放录音内容,有两次电话通话记录,两次均是实力通公司马瑞华与董浩的对话。第一次对话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11时至11时44分,董浩表示“宇中的那笔账,我一直是确认的。虽然过了这么久,作为我们来讲,你这笔数,我会承认的,你不用担心。……所以在资金方面是安全的,不存在我要跑路啊,我要赖皮啊”“因为是你们信任我,才会给欠钱,这一点是肯定的”“等支票出来,我先开张支票给你们,以显示我的诚意,也请你们放心”“第一,只要我董浩承认,这笔账就是安全的,不存在说不付,但是需要时间。现在就是做与不做,做要分步骤一步步的走,大家相互信任,每次给3万5万也行”“下一步我就开支票给你们。后来,我为什么考虑把宇中接过来,因为我有这个能力。”当马瑞华说“你们搬迁了,又改了名字,变更了,所以要签个承诺”。董浩表示“我既然能答应你负责,后面我就要跟进,签承继对我是一种不信任。既然我能把宇中揽过来,我就有能力偿还。我如果无心作此事,你要我写什么承诺都是没有用的”。马瑞华问“支票什么时候可以开出来”,董浩答“大约两个星期”。第二次对话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10时20分至22分,马瑞华说“两张支票一张都没有兑现。过年我是怎么跟你说的,董老板”,董浩答“刚开年,确实比较困难一点”。马瑞华说“刚开年,那过年前的那张怎么也一直没有兑现呢?”董浩答“这个嘛,确实有些困难,有目共睹”“等我过来就可以兑现了,现在我家里面确实有事情”“我过来就给你兑现”。二审期间,实力通公司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实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富、经理马瑞华均向本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和所做的陈述均是真实的,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因此而造成法院误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期间,实力通公司提交了两张支票及对应的退票通知书,其中一张支票号码为40204430/30875504,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金额为8万元,收款人为实力通公司,用途为往来款,出票人金宝莱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董浩个人章,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另一张支票号码为40203330/08863259,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金额为8万元,收款人为实力通公司,用途为货款,出票人临安市金宝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夏卓平个人章,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退票。一审期间,董浩、金宝莱厂对于其开具的支票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支票由于支付给了案外人,不清楚案外人如何将该支票转给实力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争议的焦点是董浩、金宝莱厂是否应对原宇中厂尚欠实力通公司的本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期间,实力通公司均提交了与董浩对话的录音光盘及对应的文字资料。二审期间,实力通公司将该录音的原始设备提交法院当庭播放,并申请鉴定其真伪。在第一次手机录音中,董浩确认承接了宇中厂,愿意对宇中厂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诺开具支票。从实力通公司一审提交的两张支票反映,第一次录音后,董浩确实开具支票给实力通公司。在第二次手机录音中,董浩对支票不能兑现给出了理由即开年时资金困难,继续表示承诺兑现。该两份录音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董浩、金宝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实力通公司提交了两次电话录音的原始凭据,并申请司法鉴定,实力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理均向本院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所提交的证据及所做陈述是真实的,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综合以上情形,认定董浩接手原宇中厂后,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金宝莱厂系董浩所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的财产属于董浩所有,故董浩所作出的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亦对金宝莱厂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实力通公司的上诉理据充分,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二审期间实力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作相应改判,但由此所导致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实力通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夏文杰、被上诉人中山市金宝莱照明电器厂、董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共同向上诉人佛山市实力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14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2元,诉讼保全费1690元,共计9442元,由原审被告夏文杰、被上诉人中山市金宝莱照明电器厂、董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5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实力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少民审判员 李思刚审判员 阮碧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肃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