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包春艳、刘泽诉被告王立存、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鑫福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春艳,刘泽,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鑫福分公司,王立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49号原告:包春艳,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原告:刘泽,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山,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洪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鑫福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2号G区1号网点2门。负责人:吴宪,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兆诚,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存,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男,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徐艳佳,女,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包春艳、刘泽诉被告王立存、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鑫福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帝鑫福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郭永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聪,人民陪审员杨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春艳、刘泽的委托代理人姜山,被告王立存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徐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帝鑫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告到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沈阳环北福胜居建设工地从事力工作业,工地负责人王立存与原告口头约定日工资100元、包吃、包住。2011年8月1日,原告在该工地进行拆卸模板作业时由于踏板搭设不稳,发生侧翻,原告从3米多的高处坠落,头部、颈部等多处受伤,当即昏迷。王立存的下属党国栋马上用工地车辆送到沈阳七三九医院救治,指派刘富财护理并按出工给付报酬,王立存、党国栋也曾多次去医院看望,并买了水果等。还两次拿出刘恒伟工资表,让刘恒伟的妻子签字领取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公司,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王立存承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立存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受其雇佣,接受其管理,从事指定的工作,为原告支付报酬,双方成立雇佣关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81.0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8119.6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2、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存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依。原告于2011年8月在工地是酒后受伤,被告当即将其送往医院医疗,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均由本被告承担,我方还派人在医院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2个月的误工工资,由刘恒伟妻子领取。原告出院后身体基本正常,不存在伤残的情况,因为原告可以享受新农合报销费用,出院时原告希望回去报销这部分医疗费,我方考虑该承担的费用已经全部承担,原告的身体状态良好,双方也没有其他争议,就将交款收据原件交给了原告方,原告从出院至今已经近四年,此间从未与我方联系,亦无做伤残等级鉴定,可以证明其出院时的身体基本恢复,且四年间有很多其他因素可能导致原告去世,因此对于原告的去世我方表示哀悼但与我方没有关联,更谈不上赔偿的义务,另外根据民法通则136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2011年8月受伤,受伤当日即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不存在身体受到伤害时未发现,因此诉讼时效开始时间应为2011年8月。原告时至今日方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帝鑫福分公司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有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并不是居住在同一辖区,虽有单位推荐信,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人为同一单位职工。医疗费同意王立存答辩意见。误工费已经由王立存支付了两个月。护理费王立存已经派人护理不需要护理费,并且护理期间仅应计算至出院之日,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过高。伤残赔偿因没有做伤残鉴定没有依据,交通费略高。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刘恒伟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我单位也不是赔偿主体,应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恒伟于2015年2月11日去世,原告包春艳系其妻子,原告刘泽系二者的儿子。2011年初至2011年8月1日,被告王立存雇佣原告刘恒伟在沈阳环北福胜居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00元。2011年8月1日,刘恒伟在工地从2米左右高处坠下受伤,送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25天,共花费医疗费47981.06元。另查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沈阳环北福胜居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该项目由辽宁金帝鑫福分公司负责,被告王立存从辽宁金帝鑫福分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王立存无承包资质。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辽宁金帝鑫福分公司系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书、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刘恒伟在工地受伤,其受雇于被告王立存,故被告王立存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立存系从辽宁金帝鑫福分公司处分包该工程,而被告王立存无承包资质,故被告辽宁金帝鑫福分公司应与被告王立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帝鑫福分公司并无直接隶属关系,故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医药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虽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但经与医院核实,该费用确实发生,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立存提出该费用系由其承担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共住院37天,被告王立存主张已经给付刘恒伟两个月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自认,后在书面代理意见中否认该自认。在诉讼中,自认一经作出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同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在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做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另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故因原告庭审中已自认收到误工费,而现否定自认,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自认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7天,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25天。原告自认被告王立存派人护理一天,故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事护工人员工资予以计算,确定数额为4619.57元(35128÷365×12天×2人+35128÷365×2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7天,对原告主张的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受害人受伤后,因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本案中,刘恒伟在工地受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刘恒伟已去世,不具备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刘恒伟受伤后,其自2012年起多次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情况,本院对被告王立存提出原告赔偿事宜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春艳、刘泽医疗费47981.06元;二、被告王立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春艳、刘泽护理费4619.57元;三、被告王立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春艳、刘泽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四、被告王立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春艳、刘泽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鑫福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讼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被告王立存、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鑫福分公司共同承担544元并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承担4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永昌审 判 员 高 聪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