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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马玉山诉王艳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山,王艳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207号原告马玉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玉民。被告王艳会,男,汉族。原告马玉山与被告王艳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山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天,被告在锡林浩特市承包民房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作大工,日工资为240元,当年7月份工程完工后,原告还有工资款12000元没有结清。2015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被告王艳会在锡林浩特市承包民房建筑工程时,雇佣原告马玉山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尾欠原告部分劳务费。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艳会署名“王彦慧”为原告出具12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王艳会在宁城县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务费。虽然被告在为原告出据的欠据上署名为王彦慧,但经原告对宁城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进行质证,确认被告王艳会就是给原告出具欠据的王彦慧。故被告王艳会应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玉山劳务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计款69元,由被告王艳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