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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与高水平、汤世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高水平,汤世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住所地:共青城华远名都19-21号。法定代表人黄平。委托代理人潘毛毛,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共青城,系该行员工。被告高水平,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共青城市。被告汤世辉,女,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诉被告高水平、汤世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毛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水平、汤世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诉称,被告高水平于2012年8月通过交叉销售渠道在本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1份,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89331.56元,利息48541.85元,滞纳金34815.9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水平、汤世辉立即偿付上述款项。被告高水平、汤世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高水平在原告处办理了一份额度为200000元的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1×××52,办卡时未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办卡后陆续透支了部分资金。2014年5月26日被告汤世辉(系原告高水平之妻)向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清偿欠原告所有本息。但此后被告只归还了104000元。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9331.56元,利息48541.85元,滞纳金34815.99元,合计172689.4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复印件)1份、《中银白金信用卡交叉销售客户审批表》(复印件)1份、《中银白金信用卡客户资料说明表》(复印件)1份、《高水平还款计划书》(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材料存卷佐证经审理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水平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89331.56元,利息48541.85元,滞纳金34815.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汤世辉系被告高水平之妻,并代表被告高水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清偿所有本息,因而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水平、汤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偿付所欠本金89331.56元,利息48541.85元,滞纳金34815.99元,合计17268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高水平、汤世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大华审 判 员  戴大川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