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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夏礼文与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礼文,仪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207号原告夏礼文。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仪征市工农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俊,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顾新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礼文诉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仪征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礼文,被告出庭负责人陆顺辉,委托代理人贾俊、顾新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礼文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在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弓尾村以张贴的形式公告并提供关于征用其承包种植土地的合法性及其安置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的复印件。被告在起诉之前对此未作出书面答复。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11月18日作出书面告知函一份。原告夏礼文诉称:原告是仪征市十二圩弓尾村六组村民,2010年至2011年间,包括原告在内的弓尾村六、七、八组大部分村民,依据农业承租法享有的二轮土地承包的耕地,在原告等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扬州伊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强行征用,原告等大部分村民近几年来多次向省市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继续耕种或告之相关征地手续均被拒绝,此间仪征十二圩办事处为掩盖违法行为给予村民1000元每亩所谓的息耕费。2015年5月在近几年多次反映要求无果后,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种植承包的土地征用相关信息,并以在村部公开张贴的行为告之原告等村民,诉讼之前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现起诉要求被告在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弓尾村以张贴的形式公开并提供关于原告承包种植的弓尾村六组耕地被征用的手续及安置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征用及相关补偿安置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回执;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3、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4份;4、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4日被告所作的关于夏礼文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被告仪征国土局辩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已经通过现场公告及被告的门户网站发布的形式主动公开了,原告可以通过查询获取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包含在被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2015年6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待原告时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现场解答,并向原告出示了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同时在向原告送达的针对原告的信访答复中又再次告知了土地征用相关信息。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于11月18日作出书面告知函,告知原告上述情形以及获取其申请公开信息的途径。综上,被告已全面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7日、11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0]610号关于批准仪征市2010年度第1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0]5318号关于批准仪征市“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建新区第1批次(2010年度)建设用地的通知;2、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仪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仪政公(2010)15号关于征收土地公告、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被告所作的(2010)第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各一份及上述公告的被告门户网站下载打印件及张贴照片;3、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仪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仪政公(2010)18号关于征收土地公告、被告所作的(2010)第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各一份,及上述公告的被告门户网站下载打印件及张贴照片。4、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夏礼文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5、载明时间为2015年6月4日的党政领导接待群众登记表;6、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被告对夏礼文作出的告知函及达达回证、送达照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夏礼文向被告邮寄土地征用及相关补偿安置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在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弓尾村以张贴的形式公告并提供关于征用其承包种植土地的合法性及其安置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关于夏礼文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答复夏礼文其反映的违法用地问题的相关事项。2015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告知函,告知夏礼文: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我局于2015年6月4日当面对你提出的公开申请进行了现场解答,并向你出示了申请获取信息的相关资料,同时在送达你的信访答复中又再次书面告知了你所申请公开的土地征用等相关信息,另外,鉴于你要求公开的“弓尾村六组耕地被征用的手续及安置补偿”信息,我局已经通过现场公告及国土局门户网站(WW.yzgt.gov.cn土地市场的土地征用栏)发布的形式主动公开,现再次向你告知,你可以通过查询获得已公开的相关信息。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11月23日在其门户网站上分别发布(2010)第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0)15号关于征收土地公告。并同时于10月11日在弓尾村现场张贴了上述公告。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11月12日在其门网站上分别发布(2010)18号关于征收土地公告、(2010)第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同时于11月21日在弓尾村现场张贴了上述公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仪征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通过现场张贴以及在其门户网站中发布的形式,公告了仪征市人民政府仪政公(2010)第15号、18号关于征收土地公告及被告的(2010)第15号、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两份省政府的批文。现原、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亦存在争议,被告未对应原告申请作出相应处理和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对原告夏礼文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孙 青人民陪审员 叶 剑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