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王学生与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王学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4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新坪镇黄竹村深泥田。负责人陈昌海,该矿生产矿长。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生,该矿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王学生。委托代理人廖观华,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以下简称“深泥田金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学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於署光和审判员胡卫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记录。上诉人深泥田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双、黄金生,被上诉人王学生的委托代理人廖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王学生进入被告深泥田金矿工作,任职生产部的司机,当日,原告王学生作为员工与被告深泥田金矿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该集体劳动合同上除了原告王学生的签名以外,还有深泥田金矿其他员工的签名,但各员工在该集体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日期不一致;该集体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员工的服务期限为36个月,从员工本人签订该合同之日起计算;深泥田金矿在每月15日按月支付员工上月的劳动报酬,报酬额参考深泥田金矿制定的岗位薪资标准,按双方约定金额计;深泥田金矿因故产生待工,安排员工就地休假期间,深泥田金矿须支付员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深泥田金矿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被保险期间员工如因工发生意外伤害,由深泥田金矿联系保险公司进行处理;深泥田金矿每月发放500元专项补贴,用于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员工承诺必要时提供购买社保证明,否则深泥田金矿可要求员工退回补贴,由深泥田金矿出面购买;该集体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深泥田金矿没有与王学生个人单独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深泥田金矿也没有为王学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5年1月20日,深泥田金矿以王学生在工作期间态度不端正、开大车技能缺失,造成其负责的车辆消耗的轮胎量比正常消耗量大、车辆多次重大维修、给公司造成近3万元的非正常财产损失为由,作出了《关于对王学生进行处罚的通报》,决定:1、对王学生处以1000元罚款,从该月起降薪200元;2、对王学生处以严重警告处分,责令其端正工作态度、尽快提高开车技能,降低轮胎消耗到正常水平;3、保留要求王学生对公司造成财产损失(非正常轮胎消耗)进行赔偿的权利。王学生不认可收到过上述处罚通报,深泥田金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处罚内容告知了王学生。2015年1月26日,深泥田金矿解除了与王学生的劳动关系,王学生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的原因栏里注明“被公司解除员工劳动关系”,但深泥田金矿没有在员工离职审批表和员工离职交接表上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也没有将理由通知工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深泥田金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给王学生,王学生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深泥田金矿认为是2600元左右;另外,深泥田金矿主张其每月发放了500元社保补贴给王学生,王学生不认可;对于王学生的工资构成和数额,深泥田金矿没有提供王学生签字认可的工资单,也没有提供员工的原始工资册、银行打款记录和有关岗位薪资标准的文件进行说明。深泥田金矿解除与王学生的劳动关系后,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给王学生,为此,王学生向荔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深泥田金矿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补偿金、年休假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等合计127130元;深泥田金矿为王学生补交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深泥田金矿不同意王学生的仲裁请求,并向荔浦仲裁委提出反诉申请,请求:1、王学生退还多领取的待工工资12994.42元;2、王学生退还社保补贴15000元;3、王学生赔偿轮胎损失和维修损失20000元。荔浦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王学生、深泥田金矿双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各自缴纳应缴纳部分,王学生退还社保补贴14500元给深泥田金矿;2、深泥田金矿向王学生支付失业保险待遇8400元;3、深泥田金矿向王学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000元;4、王学生、深泥田金矿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学生不服荔浦仲裁委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1760元。深泥田金矿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提起反诉。请求一审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工资12994.42元、社保补贴14500元;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另查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5)13号),从2015年1月起,广西各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王学生在深泥田金矿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手续,导致王学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深泥田金矿没有与王学生个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王学生进入深泥田金矿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且深泥田金矿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王学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深泥田金矿与王学生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深泥田金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给王学生,王学生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深泥田金矿不认可;另外,深泥田金矿主张其每月发放了500元社保补贴给王学生,王学生不认可;对于王学生的工资构成和数额,深泥田金矿没有提供王学生签字认可的工资单,也没有提供员工的原始工资册、银行打款记录和有关岗位薪资标准的文件进行说明,这些证据属于深泥田金矿掌握管理,但深泥田金矿没有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深泥田金矿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院确认王学生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同理,深泥田金矿主张其每月发放了500元社保补贴给王学生,该院不予采信,深泥田金矿反诉要求王学生退还14500元社保补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6日,深泥田金矿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王学生的劳动关系,而且未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深泥田金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王学生支付赔偿金;王学生从入职到被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二年但未满二年六个月,故深泥田金矿应向王学生支付的赔偿金为14000元(2800元/月×2.5个月×2倍)。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但深泥田金矿不按规定帮王学生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王学生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深泥田金矿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深泥田金矿应当赔偿王学生失业保险待遇8400元(1000元/月×70%×3个月×2×2倍);王学生请求的失业保险金11760元过高,该院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深泥田金矿反诉要求王学生退还待工工资12994.42元,但深泥田金矿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学生多领了12994.42元待工工资,该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深泥田金矿反诉请求王学生赔偿损失20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学生给其造成了20000元损失,该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深泥田金矿主张其解除与王学生的劳动关系是双方自愿解除,且王学生答应不要公司给予经济补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学生;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赔偿失业保险待遇金84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王学生;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合计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负担。上诉人深泥田金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愿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2、被上诉人从2012年8月起至2015年1月,每月领取500元社保补贴费,共计14500元,该款是上诉人给的社保专项费,不属于基本工资。此外,被上诉人还应当返还上诉人之前给其支付的待工工资12994.4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一、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之前给其支付的待工工资12994.42元及社保补贴14500元;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王学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包含有社保补贴和待工工资,;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深泥田金矿没有与被上诉人王学生个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王学生进入深泥田金矿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至此,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持关系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解除与王学生的劳动关系是双方自愿解除,且王学生答应不要深泥田金矿给予经济补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被上诉人王学生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王学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14500元社保补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待工工资12994.42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裕松审判员 於署光审判员 胡卫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