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范暖波与姜坤冲、梁冰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弟,范暖波,姜坤冲,梁冰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6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继弟,男,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汤莹霞,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琳芳,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暖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祖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坤冲,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被告梁冰云,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云天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罗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继弟为与被上诉人范暖波、原审被告姜坤冲、梁冰云、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位于佛山市南海区39座12A房,建筑面积154.06平方米,原由姜坤冲、梁冰云于2007年购买,并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在姜坤冲、梁冰云名下,二人各占1/2份额。2015年1月12日,上述房产转移登记至李继弟名下。之后,李继弟即向邮储银行荔湾支行申请抵押贷款。经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委托评估,该房产在2015年1月27日的抵押评估价值取整为1694700元。2015年2月11日,李继弟与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李继弟以上述房产提供16947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向李继弟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1694700元,期限至2025年2月11日。同日,李继弟与邮储银行荔湾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在上述授信额度内向李继弟发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6日。2015年2月15日,李继弟与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2015年2月16日,邮储银行荔湾支行依约向李继弟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范暖波以姜坤冲、梁冰云与李继弟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范暖波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姜坤冲、梁冰云与李继弟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确认姜坤冲、梁冰云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39座12A房地产权的所有权人;3.本案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姜坤冲、梁冰云及李继弟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姜坤冲、梁冰云及李继弟承担。诉讼中,姜坤冲、梁冰云及李继弟称涉案房产是姜坤冲、梁冰云通过汇康中介以143万元的价格出售予李继弟。范暖波及李继弟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2014年9月4日,姜坤冲、梁冰云与汇康中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汇康中介以143万元的价格出售涉案房产。2014年9月18日,姜坤冲、梁冰云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某购房定金2万元。2014年9月26日,姜坤冲、梁冰云与李某及汇康中介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李某以143万元购买涉案房产,2014年9月18日买方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10月15日再支付定金20万元,卖方大约欠盐步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97万元由买方还款;取得佛山市南海区建设(房产)管理局业务受理单当天,买方支付给卖方24万元;卖方结清该房屋一切所欠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卖方收齐房款当天向买方交付使用房屋等。2014年10月8日,梁冰云向工商银行申请提前还贷。2014年10月10日,李某向梁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姜坤冲、梁冰云称梁某的账户是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姜坤冲、梁冰云当天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某房款20万元。2014年11月29日,李某向梁冰云的银行账户转款24000元。姜坤冲、梁冰云当天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某房款24000元。2014年12月8日,李某向梁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姜坤冲、梁冰云当天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某房款10万元。姜坤冲、梁冰云及李继弟称李某之后放弃购买涉案房产,并推荐介绍李继弟购买。2014年12月12日,姜坤冲、梁冰云与李继弟、李某及汇康中介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约,约定李继弟以143万元购买涉案房产,2014年9月18日买方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10月15日再支付定金20万元,卖方大约欠盐步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97万元由买方还款;取得佛山市南海区建设(房产)管理局业务受理单当天,买方支付给卖方24万元;卖方结清该房屋一切所欠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卖方收齐房款当天向买方交付使用房屋;买卖双方确认该房屋曾于2014年9月26日与李某签订一份内容相似的房屋买卖合约,李某至本合约签订之日止已实际向卖方或其指定的账号支付房价款合共42万元,该款项由李继弟直接偿付给李某并视作买方李继弟直接支付给卖方;买方向工商银行盐步支行支付代偿的本息金额视为买方向卖方支付的房款,余额部分多除少补等。同日,李继弟与汇康中介签订中介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李继弟承诺于办理房产过户当天向汇康中介付清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共计28600元。2014年12月30日,李某向梁冰云的银行账户转款12000元。姜坤冲、梁冰云当天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某房款12000元。2015年1月4日,汇康中介负责人王某分别向梁冰云、李继弟的银行账户转款329000元、60万元。李继弟再将该60万元转账至梁冰云的银行账户。梁冰云的工商银行账户收齐上述929000元款项后,由工商银行盐步支行扣款922711.34元以作提前还清贷款。同日,姜坤冲、梁冰云向李继弟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继弟房款929000元。2015年1月9日,姜坤冲、梁冰云由委托代理人简某与李继弟在黄岐行政服务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约定李继弟以130万元购买涉案房产,双方同意于2015年3月1日交付使用。同日,李某向梁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姜坤冲、梁冰云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某房款10万元。同日,姜坤冲、梁冰云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继弟煤气费、电费及管理费共3061.1元。2015年1月10日,汇康中介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李继弟中介服务费28600元。同日,姜坤冲、梁冰云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继弟房款41939元。同日,李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继弟返还的代垫房款456000元。同日,李继弟与姜坤冲、梁冰云及汇康中介共同签订收楼确认书,约定李继弟同意以该物业的现状收楼,并确认该物业在2015年1月10日前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水电、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及一切相关债权债务均与李继弟无关,由姜坤冲、梁冰云支付及清理;自2015年1月10日起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李继弟支付。2015年1月12日,李继弟取得新房产证。另查,姜坤冲、梁冰云系夫妻关系。姜坤冲曾因其经营的工厂的财物被债权人取走而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以侵权人已通过公安机关将相关财物交还给了姜坤冲为由,驳回了姜坤冲的诉讼请求。再查,姜坤冲、梁冰云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同年5月15日向范暖波借款25万元、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5日止。由于姜坤冲、梁冰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范暖波就上述两笔借款债务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分别以(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1、20号立案。范暖波在其中(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1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在查封涉案房产时发现已于2015年1月12日过户登记至李继弟名下。范暖波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而上述两案,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分别作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姜坤冲、梁冰云共同归还所欠范暖波共计4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两案民事判决书已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同年8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范暖波为本案诉讼与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向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李继弟就其购买涉案房屋已提供房屋买卖合约、收款收据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但如原审法院在认证部分所述,相关证据与李继弟本人及中介负责人王某的陈述存在矛盾;而李继弟本人及中介负责人王某各自的陈述也存在前后矛盾,特别是对于李继弟何时以何方式向李某返还456000元代垫房款以及李继弟为何要通过王某的账户转款329000元予梁冰云等问题,二人陈述不一,且李继弟庭审时经法庭释明仍拒绝回答法庭就相关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等关键问题。2014年12月12日,李继弟作为新的买家重新与姜坤冲、梁冰云、李某及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约时,确认至该合约签订时,李某已支付房款42万元,但据李继弟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当时仅支付了344000元,而非42万元。而且在李继弟与姜坤冲、梁冰云重签房屋买卖合约后,仍由李某继续向姜坤冲、梁冰云支付房款也不符合常理。房屋买卖合约和收楼确认书均明确在房屋交付前的水电煤气及物业管理费等均由姜坤冲、梁冰云承担,但在2015年1月9日却由李继弟向姜坤冲、梁冰云支付了共计3061.1元的煤气费、电费及管理费。纵观李继弟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所付房款总额也仅为1426939元,而非143万元。而且向梁冰云转入929000元以归还所欠工商银行贷款的款项,证据显示实际均由王某支付;李继弟及王某均称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姜坤冲、梁冰云对此解释为中介为收取28600元的中介费而不惜替买家李继弟垫付几十万的房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以上种种均显示李继弟与姜坤冲、梁冰云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存在诸多的疑点,而李继弟拒绝对此作出解释,为此原审法院对该交易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房屋买卖合约约定143万元的交易价格虽然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但从现有证据显示,实际进入被告账户的款项,包括来自于李某和中介王某的款项只有965000元,而且其中929000元是用于提前还贷的;至于梁某从李某处收到的款项是否为涉案房款并无证据证实,而姜坤冲、梁冰云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其单方出具,在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其有效。同样,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李继弟为购买涉案房产付出了相应的价款;其转账予梁冰云的60万元来自于王某,另外329000元也无证据证实确实是由其先行转入王某账户的,其所谓返还予李某的代垫房款456000元,除了李某出具的一纸收款收据外,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李继弟本人以及王某对于该款项支付情况的陈述也前后矛盾,并不一致。综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姜坤冲、梁冰云确已收取了143万元的房款,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李继弟支付了143万元的房屋对价,现范暖波对姜坤冲、梁冰云的债权已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但姜坤冲、梁冰云未能偿还,已经损害了范暖波的合法权益,范暖波为此起诉要求撤销姜坤冲、梁冰云与李继弟之间就涉案房产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范暖波请求的2万元律师费,虽然未提供单据证实,但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未超出法定收费标准,为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姜坤冲、梁冰云应当支付予范暖波。至于范暖波要求确认姜坤冲、梁冰云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的请求,依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信的效力,登记的权属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现涉案房产已经登记在李继弟名下,且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已基于对该登记的信赖与李继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在李继弟未还清所欠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债务,抵押登记未涂销之前,房产的权属人亦不得变更。为此范暖波的确权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姜坤冲、梁冰云与李继弟之间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39座12A房的买卖行为;二、姜坤冲、梁冰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万元律师费予范暖波;三、驳回范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820元,由姜坤冲、梁冰云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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