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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小琼与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琼,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871号原告吴小琼,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7日,住四川省蓬溪县群利镇。委托代理人朱磊,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317—9。法定代表人邓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深旭,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丰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小琼诉被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琼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深旭、刘丰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琼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证违约金6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冶公司辩称,延期办证是由于政策原因和政府机构工作时间的原因,属不可抗力,另外由于项目拆迁的原因也导致延期办证。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1056号3幢房屋一套,总成交额为447070元;2、被告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被告应在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维修资金且原告实际接收房屋后180日内,由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在90日内,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吴小琼按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税费及维修基金,但其中房款312000元办理的按揭贷款,系2014年5月28日才放款至被告处。2014年3月30日,被告中冶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吴小琼。2015年2月9日,被告中冶公司向涉案商品房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另原告吴小琼按揭贷款放款后180日的届满日为2014年11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票据、入户程序表、产权转移登记受理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虽履行了缴纳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但按揭贷款的放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虽然被告在2014年3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付清房款的时间在前,被告履行办证义务的时间在后,故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在本案中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但迟延办证逾期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78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公司给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447070元×138天×万分之一)=3487.15元,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冶公司辩称的不可抗力,因审理中被告中冶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吴小琼迟延办证违约金3487.15元;二、驳回吴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此款吴小琼已预交),由中冶建工集团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馨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