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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方城县古庄店乡腰庄村村民牛某某及其妹夫崔浩雇佣罗小恒和张冠峰,在方城县二郎庙乡齐庄村东北地替该村村民王新年打井。1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路过此地,以被挖井的土堆绊倒为由,阻止罗小恒、张冠峰施工,并殴打二人,王新年到工地劝李离开,被李某某打一耳光,王新年离开现场。期间,张冠峰将发生的情况告诉牛某某,李某某将发生情况告诉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杨某、李某某等人先后来到工地,牛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李某某殴打牛某某、杨某,造成牛某某右手大拇指受伤,杨某头面部受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牛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杨某损伤程��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方城县古庄店乡腰庄村村民牛某某及其妹夫崔浩雇佣罗小恒和张冠峰,在方城县二郎庙乡齐庄村东北地替该村村民王新年打井。1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路过此地,以被挖井的土堆绊倒为由,阻止罗小恒、张冠峰施工,并殴打二人,王新年到工地劝李离开,被李某某打一耳光,王新年离开现场。期间,张冠峰将发生的情况告诉牛某某,李某某将发生情况告诉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杨某、李某某等人先后来到工地,牛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理论发生纠纷,李某某、李某某殴打牛某某、杨某,造成牛某某右手大拇指受伤,杨某头面部受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牛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杨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方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赔偿牛某某、杨某17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牛某某、杨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罗某某、崔某、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书、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且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文大强人民陪审员  张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司 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