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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邱某1与邱文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1,邱文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文庆,男,1957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逮捕。2016���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文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永,被告人邱文庆及其辩护人张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邱文庆在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邱湾村自己家中吃饭时,邻居邱某2、邱某1等人因两家猪圈纠纷一事到邱文庆家中询问,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邱文庆用刀将邱某1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控方提供有被害人邱某1陈述,证人陈某、曹某、邱某2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邱文庆供述等。被告人邱文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要求追究被告人邱文庆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47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63.56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被告人邱文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邱文庆在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邱湾村自己家中吃饭时,邱文庆的哥邱某1、邱某1的孙子邱某2等人因两家猪圈纠纷到邱文庆家中询问,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邱文庆用刀将邱某1头部砍伤,邱某1头左顶部锐器伤、左顶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1日,邱文庆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文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1陈述,证人陈某、曹某、邱某2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邱某1受伤后于2015年8月21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4799.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出生于1951年2月15日,是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99.56元、护理费237.84元(10853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237.84元(10853元/年÷365天×8天),共计应为5275.24元。提供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文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邱某1要求邱文庆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邱文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邱文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文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文庆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云清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