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邱立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案件补充侦查,2016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张某甲、韩某某(二人已判刑)、姜某某(1992年4月1日出生)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一胡同内,将失主张某乙停放在此胡同内的雪佛兰斯帕克轿车的四个轮胎盗走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460元,被盗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996元。2007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周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三人均已判刑)及朱某某(个人信息不详、在逃)经共同预谋后,采取偷配失主赵某某摩托车车钥匙的手段,将失主赵某某停放在宁江区某商场附近的济南牌轻骑125型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415元。2007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周某某、于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采油9队16号井组52-017井场,采用拧开采压阀放油的手段,将原油0.628吨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640.11元。次日晚,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周某某、朱某某经共同预谋后,再次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采油9队16号井组52-017井场,采用相同手段,将该井场原油0.314吨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320.06元。2007年8月某日,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周某某、于某某、张某甲、朱某某、洋子(自然情况不详、在逃)等人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4队9号井组+3-07.4号井场,再次采取相同手段,将该井场原油1.1184吨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701.75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张某甲、韩某某、姜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赵某某、张某丙、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2007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宁江区某足道内,因该店服务员张某丁瞅其一眼而不满,遂纠集于某某、洋子等人持刀、镐把等将被害人张某丁、薛某某打伤,同时将该足道的玻璃等物品砸毁,被砸毁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107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张某甲、于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张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072.92元,数额较大;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5年2月16日因减刑被释放。又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将涉案赃款18000元提存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8)郊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出具的原油含水量证明、丢失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及新区派出所办案说明一份、收缴笔录、返还笔录、松原市看守所情况说明及犯罪线索转递函、释放证明书、朱某某抓获经过及批准逮捕决定书、提存收据等书证,证人张某甲、于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张某丁的陈述,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072.92元,数额较大;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邱某某提出向办案机关提供朱某某的真实姓名,从而使朱某某被抓获,属立功的意见,经查,朱某某在本案中是被告人邱某某盗窃犯罪的共犯,被告人邱某某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朱某某的真实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属于立功。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的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又积极赔偿失主及丢失单位的损失;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也得到赔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始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刘东立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