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352号原告高某甲,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张某某,女,甘肃省合水县人。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高某甲、张某某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0月3日生长女高某乙,2012年3月19日双方在合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3年9月7日生长子高某丙。婚后关系一般。2014年双方在北京打工,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底,高某甲、张某某回家后又发生矛盾,高某甲遂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32英寸TCL彩电1台、席梦思床1张、六门大衣柜、皮革三人沙发、茶几、电视柜各1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及孩子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高某甲与张某某系自主婚姻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高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