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缑文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缑文亮,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文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缑文亮使用“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江油市贯山镇场镇高新社区对面的一辆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被告人缑文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查明,缑文亮用于作案的“T”型开锁工具及车牌号为云ACS1**的摩托车一辆(暂存江油市公安局)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公安机关在缑文亮处扣押600元现金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并有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缑文亮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缑文亮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缑文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缑文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缑文亮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元;三、随案移送的“T”型开锁工具及车牌号为云ACS1**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芮发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雪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