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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许建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田定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伟,田定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88号原告许建伟,男,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定好,男,1971年7月16日生,苗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伟与被告田定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韩柏松,被告田定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伟诉称,2014年9月7日13时05分许,被告田定好驾驶皖A8XX**小型轿车于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爱辉路口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定好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皖A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4,661.10元、营养费2,960元(1200元/月×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960元(1,200元/月×2.5个月)、误工费67,294.50元(11,215.75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田定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定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原告驾驶机动车,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自费以及分类支付共计19,496.74元属于非医保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关于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一期的营养期限,二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200元;关于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一期的护理期限,二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误工费过高,认可2,020元/月计算一期期限,原告仅提供了经营合同,没有提供事发前的营业收入,也没有客观凭证证明原告事发前有如此高的实际收入,也没有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无法核定其误工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确定;对于衣物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没有维修发票和清单,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3时05分许,被告田定好驾驶皖A8XX**小型轿车于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爱辉路口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定好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皖A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其中住院1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4,661.10元(已扣除医药费中的伙食费214.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交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车辆租赁经营合同》;提交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营运明细表;提交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另,被告田定好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7日在宝山区128纪念路近岭南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甲车受损,乙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都自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乙方今后的赔偿以甲方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为准。甲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乙方自己承担。(三)乙方如果通过法院向甲方及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话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额外所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四)甲方车辆的修理费的一半由乙方承担。(五)甲方车辆来年的保险费由乙方一次性补贴人民币壹仟元正。”被告田定好实际支出皖A8XX**小型轿车维修费3,200元、事故施救费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车辆维修费、事故施救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认为事故施救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不认可。被告田定好另要求原告根据《协议》补贴被告保费1,000元,原告予以同意。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车辆营运明细表、《情况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皖A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被告田定好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田定好定有《协议》,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44,661.10元,确系原告因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案仅处理一期治疗的相关费用,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根据原告所处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9,210.8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6、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关于鉴定费2,3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1,576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3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330.5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12元、误工费14,6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150元。原告应根据《协议》约定赔偿被告田定好车辆维修费1,600元、保费1,000元。关于被告田定好支出的事故施救费,并不属于原告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赔偿一半为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1,576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伟医疗费17,330.5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12元、误工费14,6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许建伟赔偿被告田定好车辆维修费1,600元、事故施救费50元、保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1元,由原告许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