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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侯祥美与李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祥美,李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39号原告侯祥美,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任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保龙(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侯祥美诉被告李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莉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祥美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进成、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进成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李进成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为该借款办理了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三方又两次续签各六个月合同(至2015年1月2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侯祥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待证明的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进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8%,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原济宁市市中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补充陈述:最初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23日,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半年,半年后又续签了两次,原借款合同、借据被告收回。二、复印于金乡县房产管理局的《借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司马镇李寨村房屋一套为借款3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2日并办理抵押登记。三、结婚证、侯祥美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程丰银行卡转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侯祥美通过其本人建行账户转款20万元、通过其丈夫程丰农行账户转款10万元,以上30万元均转入丙方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公林的账户内,以及被告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从公林账户每月23日向原告建行银行账户汇入4500元的利息的事实。四、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进成的身份信息及房产所有的情况。被告李进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进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坐落于位置金乡县司马镇李塞村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房权证号为201301255.房产建筑面积360.9m,双方认定价值为肆拾壹万元,乙方同意借款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当日双方在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他证金字第2013022**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其建行西城支行账户(22×××24)向被告指定的公林账户(62×××76)汇款20万元;又通过其丈夫程丰农行账户(62×××19)向公林账户(62×××13)汇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方又两次续签合同,2014年9月18日续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原告认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每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共计14个月利息63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明确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律师,并向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按约定履行了30万元的出借义务,也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应当确认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已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共14个月利息63000元(每月45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与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客观真实且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原告合法的利息收入。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3日前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李进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款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祥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侯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