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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255号原告宋某甲,生于2009年8月1日,学生。法定代理人宋某乙,村民。委托代理人詹吉琼,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出庭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与执行款。被告刘某女,生于1993年7月7日,村民。委托代理人邓文书,村民。委托权限:参加法庭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刘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吉琼、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与宋某乙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9年8月1日生原告宋某甲,之后刘某与宋某乙以及原告一直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生活。2015年正月被告以回老家为借口离开河北住处出走。2015年11月原告父亲宋某乙打听到被告已经和郧西县夹河镇石宝村3组邓文书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被告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57659.80元。原告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宋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胜芳乡中口卫生院,其母亲为刘某,父亲为宋某乙。证据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户籍证明原件与原告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宋某甲与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的身份关系以及被告刘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辩称:2008年宋某乙将我骗走,威胁我与其同居,并生育宋某甲。同居期间常常对我进行殴打与恶语相加,2014年底我与宋某乙发生争吵后回老家,并认识了邓某,2015年6月29日同邓某办了结婚登记。此后宋某乙以让我看望孩子名义将我骗到河北,并威胁我将我与邓某所怀孕的孩子人流处理。现在宋某乙要求我支付对宋某甲的抚养费,我愿意抚养宋某甲,但没有经济来源,请求抚养宋某甲,由宋某乙支付一部分抚养费。同时要求追究宋某乙对我未成年人性侵犯的犯罪行为,并要求他赔偿我精神损失及青春损失费等共计8万元。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与其丈夫邓文书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宋某乙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长期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务工生活。2009年8月1日被告刘某生原告宋某甲,宋某甲近年由宋某乙抚养,由其父母照料在河北生活。2014年底被告刘某与宋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刘某离开河北回老家。2015年初被告刘某与同镇村民邓某相识恋爱,同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底原告宋某甲父亲宋某乙到邓某家找到刘某,并与刘某与邓某发生了厮打,此纠纷后经公安部门进行了调处。对宋某甲抚养事宜未得到处理,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宋某甲要求其母亲即被告刘某尽抚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愿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宋某甲长期随其爷奶照料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被告要求宋某甲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劳动能力相对较差,抚养费给付标准与数额应结合其收入及现实情况确定。被告答辩中要求追究宋某乙对其未成年时性侵犯的犯罪行为及赔偿精神损失及青春损失费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甲由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乙抚养,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3万元,此款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乙接收保管用于原告宋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汉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