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熊正洋与胡午华、李云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正洋,胡午华,李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熊正洋,男,1959年4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午华,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云军,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胡午华、李云军未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09)湖蛟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胡午华、李云军存款及收入人民币5283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清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