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2时许,同案犯薛某、代某、田某、张某、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林工业区“奔宏鞋厂”,从后门进入该鞋厂内窃取鞋楦。期间,被告人朱某伙同姬某来到该鞋厂,参与实施盗窃。被告人朱某等人将鞋楦搬至该厂门口空地上后,被告人朱某与薛某等进行望风,同案犯姬某等人骑三轮车将鞋楦运至其暂住的仙岩街道星光村一养牛场内藏匿,并由同案犯姬某联系销赃。被告人朱某等人共窃取各种型号鞋楦共计2269双(经鉴定,价值41233元)。当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养牛场内查获被盗的鞋楦,现涉案鞋楦已返还“奔宏鞋厂”。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姬某、薛某、田某、张某、王某甲、郑某、王某乙、代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翟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讲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