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68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蒋海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开阳大道912号。法定代表人严坤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大道912号。法定代理人严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祥公司和恒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永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恒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永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5万元。因被告永祥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永祥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欠息1375.69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0375%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7.50375%计收复利);2、被告永祥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6600元;3、被告恒杰公司对被告永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永祥公司、恒杰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永祥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8574号),约定由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永祥公司提供借款4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和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贷款利息;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70.25bps,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该笔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并有权从借款人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2月28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与恒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保字第10896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恒杰公司对永祥公司在上述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857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45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知悉并同意本次担保的授信用途为归还借款人永祥公司在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sz005092号及2014苏银贷字第sz00508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2015年12月28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按约向永祥公司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5.0025%,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借款期间,永祥公司未予还款,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借款人永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月19日,永祥公司尚结欠本金45万元和借款期间内利息1375.69元。因借款人未还款,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律所支付代理费16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逾期清单、律师函、寄件联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永祥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永祥公司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欠息。借贷双方对利息及其复利、逾期罚息的计息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20日起适用逾期罚息利率对借款本金计收罚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未证实该笔贷款的提前到期之日;因原告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状于2016年2月2日送达至债务人,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一方,故该笔借款的提前到期日之日应为2016年2月2日,原告有权自2016年2月3日起适用罚息利率对未还本金计收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告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计收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永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祥公司、恒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结欠利息1375.69元;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期间按年利率5.0025%计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0375%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7.50375%计收复利)。2、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6600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3)三、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玮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